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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四、系爭「三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吊銷各級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
拒絕酒測使執法員警無從測得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及時取締酒駕(含違規酒駕與犯罪酒駕),故拒絕酒測本身蘊藏一定危險。但是,單純「拒絕酒測」(拒絕酒測而未肇事,即系爭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規範之情形)無論如何「危險」,終究並未發生「實害」(肇事),不應逕行擬制為「酒駕肇事」,而按「酒駕肇事」施予處罰。蓋拒絕酒測之駕駛人事實上有多種可能:或「並未酒駕」(呼氣濃度0.25mg/l以下),或「違規酒駕」(呼氣濃度0.25mg/l∼0.55mg/l),或「犯罪酒駕」(呼氣濃度0.55 mg/l以上)。按道交條例的規範邏輯(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參照),僅於駕車「肇事」(發生實害)而「拒絕酒測」時,始予「強制酒測」。在實害發生前,按前述「正當程序」之要求,僅限於「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以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時,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前揭系爭「三年禁考駕照」及「吊銷各級駕照」二規定即在依法未能「強制酒測」前,試圖以嚴厲處罰,迫使(威嚇)合法酒測之受檢人配合接受酒測。茲待檢驗者,如此制裁「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兩者間之關聯性如何。
(一)系爭「三年禁考駕照」規定有違體系正義
我同意立法者對於管制目標(例如酒駕標準的訂定)與手段(例如酒駕應給予如何處罰)的選擇具有廣泛的裁量權。但是立法裁量終究有個限度,否則難免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必要」的程度。
細繹道交條例關於「酒駕」與「拒絕酒測」的罰則規定,不難發覺立法者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似是「情有獨鍾」,輕重失衡,有違體系正義。質言之,單純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所受系爭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三年禁止考照」之處罰,顯然較「酒駕未肇事」者(吊扣駕照一年,見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酒駕肇事傷人」者(吊扣駕照二年,見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更重;僅輕於「違規酒駕且肇事致重傷或致死」者之處罰(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見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道交條例酒駕處罰一覽,詳見【表二】。由此可知,道交條例認定「單純拒絕酒測」之可罰性乃介於「酒駕肇事傷人」與「酒駕肇事致重傷或致死」之間,然「單純拒絕酒測」終究尚未發生「實害」。前揭系爭二規定對於「危險」的處罰超過對「實害」的處罰,豈非體系失衡?
(二)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處罰已逾必要程度
道交條例中雖然兼採駕照之「吊扣」(suspension)與「吊銷」(revocation)兩種處罰,但兩者在概念上並無嚴格區別,10僅喪失駕車自由的「期間」長短有別(三年以上者稱「吊銷」,「吊扣」則在兩年以下)。因此我可以接受多數意見關於系爭「吊銷該駕照」(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合憲的結論。因為我認為吊銷駕照後「三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違憲(參見前揭四、(一)論述),所以此所謂「吊銷該駕照」應該是相當於「吊扣」(至多二年禁止駕車)的意思。
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單純「拒絕酒測」既未「肇事」(發生實害),亦未確認其為「酒駕」,如何能擬制(不容以反證推翻地判定)駕駛人已不具駕駛適格?對於「初犯」(初次拒絕酒駕者)尤其嚴苛。在本案冗長的審理期間,本院數次就系爭規定之立意,函詢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了提出酒駕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的統計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幾次修法一再提高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與遏止酒駕行為間有何「合理關連」。如依主管機關之見,為防止駕駛人逃避酒測需要不斷提高「單純拒絕酒測」之處罰,長此以往,將伊於胡底?!當立法者將抽象「危險」等同於具體「損害」處罰時,再怎麼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也不能不要求立法者提出一些客觀可信的統計數據,顯示「嚴懲單純拒絕酒測」與「防止逃避酒測」兩者間,具有合理之關聯。
特別值得非議的是,此間顯然存有對於人民(駕車自由)權利侵害較少,而能同樣有效(甚或更為有效)的替代手段(the less restrictive means/ alternatives)。按前述分析,系爭規定之目的乃是為迫使(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那麼道交條例何不(仿外國立法例)直接規定:駕駛人因有相當事由(合理事由)而受「合法酒測」時,即有接受酒測的義務。[11]
或謂「強制酒測」將侵害駕駛人之「人身自由」,兩相權衡,寧以系爭規定之嚴厲處罰(三年禁考駕照與吊銷所有駕照),犧牲「駕車自由」。這是似是而非的說法。其實,對於單純拒絕酒測者, 法律可規定其有接受「初步酒測」(Preliminary Alcoholic Screening Test, PAST)—以吹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的義務。吹氣酒測對於「人身自由」之影響輕微,殆與「攔停臨檢」無殊,應可通過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所建立的標準的檢驗。對於「初步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的受檢人,法律可進一步規定,執法員警得強制其接受「血液酒測」(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或「尿液酒測」(取尿測試酒精濃度)。「強制吹氣酒測」既是「顯然侵害(駕車自由)較小的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此顯然合理得多的選項竟置若罔聞、視而不見,卻執意堅持僵硬而過當的系爭規定,不能不說是一種「恣意」(arbitrary or capricious)的決定。
前揭系爭規定因未能通過「必要性」的檢驗,自無需進行「狹義比例性」的審查,併此說明。[12]
我感覺本件多數意見最大的盲點在於對單純拒絕酒測的危險評估失準,究其原因乃是始終隱約而堅決地認為:「拒絕酒測」必然「酒駕肇事」。因為如此預設,導致其後論理多有困難。
結語
本案對於全體大法官而言,是一項嚴苛的考驗—面對粗糙的立法、高張的民意,如何本於良知與專業,堅持獨立審判,守護憲法精神。尤其,如何捍衛少數人的基本權利,對抗民主的多數,確保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能夠合乎理性,恆受「法」的約制。
法治建設是一條漫長而迂迴的道路,胥賴國民全體相互砥礪,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唯有腳踏實地,實事求是,才能避免意氣用事,過與不及的衝動。比例原則(Verhältnißmässigkeitsprinzip,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即合理性原則(doctrine of reasonableness),旨在約束國家公權力(無論其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的行使,使時時謹守理性。酒駕危害社會,應予處罰,但是在民主憲政國家,仍應僅予合理的處罰。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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