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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註腳】
[1]蔡庭榕、簡建章、李錫棟、許義寶著,《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五南,第8條(蔡庭榕主筆),95年,頁202-04。
[2]就本院歷來解釋相關之要者,例如釋字第384號解釋:「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釋字第488號解釋稱:「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3]系爭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4]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之正當程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5]立法者欲遏止飲酒駕車行為之立場,已明顯呈現在歷次刑法修正上。首先,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額度。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將最重自由刑提高1倍,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6]據統計分析,刑法第185條之3實施後,酒醉駕車發生的件數與酒醉駕車導致傷亡事故,不減反增。我國於88年將酒醉駕車行為刑罰化至今已逾10年,然酒醉駕車發生的件數與酒醉駕車導致的傷亡事故情形,似乎卻未獲得明顯改善,研究發現:死亡人數從89年起開始增加:256人、435人、443人、459人、454人、到95年時727人,已增加為近3倍。受傷人數從89年起開始增加:5824人、6252人、6663人、8559人、9738人、至94年時已為10800人,至96年時更高達12199人,是增加為89年時的2倍以上。酒醉駕車死亡與受傷件數則從89年起4322件、4841件、5259件、6613件、7455件,到94年的8458件,至96年時已逼近萬件高達9888年,增加為逾2倍。張文菘,《酒醉駕駛人特性及其影響因素之實證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100年12月,頁4、7。
[7]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 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5類,駕駛人因駕駛其中1類車拒絕測試之檢定,依系爭規定之「各級」用語,其後果將是連同其所持有其他14類汽車駕駛執照(包括各型汽車、機車及國際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同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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