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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大法官 葉百修
關於本號解釋之解釋客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是否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多數意見認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本席等對於該解釋意旨基於下述理由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聲請意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認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的疑義。亦即:(1)相對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一般酒駕之處罰規定,同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關於拒絕酒測之較不利的處罰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2)第六十八條關於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處罰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以上問題之處罰規定涉及對於拒絕酒測之法律評價。
貳、酒駕之禁止規定及其法律責任
現行法中有下列禁止酒駕之規定:(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該規定第一項為危險犯,只要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情形,即得處以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刑,並不以已肇事為處罰要件;第二項為結果犯,以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為要件。
參、酒駕之舉證責任與酒測之協力義務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禁止酒駕,並分別規定,視情形,得處以其所定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為執行上開禁止酒駕之規定,應由執行取締酒駕之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合格之證據方法,認定酒駕事實之有無。因此,為適用該二條相關規定,必須調查相關之證據方法。然證明有無酒駕之證據方法(身體中之酒精濃度)存在於汽車駕駛人之身體中,必須透過酒測,始能取得汽車駕駛人相關之生理狀態的客觀數據。倘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必導致適用上開法律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不能依客觀證據方法認定待證事實:汽車駕駛人是否酒駕。因此,有必要課汽車駕駛人協力義務,配合執法機關進行酒測。然上述關於酒駕之處罰規定尚非課以接受酒測義務的規定。
為對特定人進行酒測,還是需要有法律規定,在一定要件下課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的義務,並規定執行酒測之人員應使用之合格儀器及應遵守之衛生安全手續,以及規定汽車駕駛人得否在一定之情形下,拒絕接受酒測,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該協力義務與汽車駕駛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的憲法保障並不衝突。
如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產生該義務是否得強制執行,亦即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時,警察得否對其強制酒測的問題。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該項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始得對其強制酒測。
肆、拒絕酒測可能連結之法律效力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直接引起的影響為:適用上開法律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不能取得客觀之證據方法,以認定待證事實之有無:該汽車駕駛人是否酒駕。是故,必須就拒絕酒測,進一步加以規範。
關於拒絕酒測,其可能之規範模式有三:(1)單純從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調查之拒絕的觀點,依證據法則,以推定待證事實存在的方式來加以規定;(2)強制酒測,以取得客觀數據,證明是否酒駕;(3)不為關於待證事實之推定的規定,而直接將拒絕酒測獨立規定為課以一定處罰之要件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項雖有在肇事的要件下對汽車駕駛人強制酒測之規定,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兼採直接將拒絕酒測獨立規定為課以一定處罰之要件事實的規範模式。
為遏止拒絕酒測的行為,如果透過違法酒駕之事實的推定已能達成,則是否有特別針對其拒絕酒測,評價其蔑視公權力,並以之為獨立之可罰事實,課以較重責任的必要,值得討論。然不論是推定待證事實存在或直接以拒絕酒測為課以行政責任之獨立的充分要件,皆不能滿足刑事責任之課予,應有證據方法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該證據方法只能透過強制酒測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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