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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將「吊銷證照」列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由於該措施對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鉅,不容逸脫於行政
罰法實體與程序規定制約之外,可防免公權力恣意,甚為允當。系爭規定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既涉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下,再去爭辯「吊銷執照」是否屬於行政罰概念的範圍而試圖轉移焦點,已屬多餘。而本院歷來對該等基本權利限制之合憲性審查,大多非採寬鬆審查標準,至少要求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釋字第五三五號、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第六八九號等解釋參照)。就行動自由言,在大眾運輸尚未普及且便捷的我國大多數地區內,該處罰已嚴重限制現代人生活自主空間,不言可喻。就職業選擇自由言,其係個人獲取生存所需之主要憑藉,亦是人格自由發展基本權利具體化所不可或缺,與人類的物質、精神文明發展關係密切。且以駕駛為業者,通常又多屬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群,往往揹負家庭生計的重擔,驟然不許其繼續以駕駛為業,將之逼往絕處的路徑,在無他業可棲時,是否對社會秩序與安全會更有促進的效果,恐是理性國家必需嚴肅面對的問題。至於職業駕駛拒絕酒測時,究係駕駛何類車種?究係於執行業務中或其他餘暇時間駕駛而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原因、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等尚有區別意義之問題,本件解釋毫不斟酌,驟然認為:「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作為系爭規定合憲的主要理由。試問,如原因案件中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的被處罰人,是在休閒之餘暇騎乘重型機車而「拒絕酒測」,當其坐上賴以為生的職業駕駛座上,是否就不會因意識到職業倫理、保有工作機會,甚至家庭生計的重要,而維持其交通道德嗎?本件解釋在「目的與手段關聯性」上過於簡單而偏狹的認知,置酒測措施之實質正當程序於不論,支持以「職權命令」執行對人民權益重大干預之措施,並要求「人民有配合義務」之品德等多重迷思下,依系爭規定採取「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式的處罰,尤其是使職業駕駛頓失生活依據,且尚涉及包括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於工作中係高度仰賴駕駛汽機車者(例如求職以備駕照為前提)之職業選擇自由。綜上,系爭規定對工作權剝奪的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甚為灼然。
參、結語-避免形式法治國的幽靈再現
形式法治國指的是,國家公權力形式上將「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奉為圭臬,但實質上其所依之「法」,或只是職權命令,或即使是法律,卻因不合憲法的精神與原則,而被評價為「不法之法」、「不正義之法」或「惡法」,該公權力所營造的憲政秩序或法律安定性,大多是一種虛象。在該種環境下之立法、行政、司法權力運作由於欠缺自由民主的本質,往往游走於民主與專制、多數決與少數保護、基本權利保障多元與一言堂價值的對立之間,道德與法律的灰色地帶,正是孕育假法治之名行威權之實的沃壤,處理不能不慎重。此時,違憲審查自應審慎斟酌,負把關之責,本案已處於類似狀況,但本件解釋對相關憲法理念並無深刻著墨,仍習焉不察地尊重行政專業與立法形成自由,採取寬鬆違憲審查標準,形同與其他權力共舞,上演公權力一致站在受規範者對立面的尖銳場景,已產生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及人權保障失衡的漏洞,並非成熟法治國家所願意樂見。
本席並非不知酒醉駕車的嚴重後果,亦非不支持嚴正執法取締酒駕,而是認為單純拒絕酒測與飲酒駕車,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因此從憲法觀點,首先觀察到,系爭規定為達成防堵人民規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罰的目的,而以「行政稽查便利」及「嚴厲制裁不服從公權力行為」因應之,將立法缺漏之風險大部分歸諸於人民,確已難正當化其立法目的。其次觀察到,立法者在無具說服力之立法事實與數據支持下,將主觀風險預測形諸於規範,形成嚴重限制關係人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第三觀察到,釋憲者高度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行政專業,且就法官聲請案件所為具體規範審查(konkrete Normenkontrolle),在無堅強具說服力的合憲理由支持下,否決其在個案中所形成的違憲確信。最後觀察到,本件解釋間接見證形式法治國的幽靈仍寄寓於系爭規定之中,而解釋的推論與結果正彰顯著以憲法除魅的工作,仍障礙重重!為克盡維護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以均衡保障人權的職責,本席自難保持緘默。
至於本件解釋所提易被解為不具拘束力的檢討改進意見,倒是流露出多數意見的不安情緒,即:「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其實,該段話已足以作為支持違憲的充分理由,設若主管機關仍無意改進而將本解釋束之高閣,猶如船過水無痕。多數意見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所得到的結果,並無助於相關法制的改善,甚至使之更陷入不斷加重處罰的惡性循環泥淖而不可自拔,就逆水行舟的違憲審查工作,已產生不進反退的現象,對與違憲審查有關的司法尊嚴及資源的不當耗損,實莫此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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