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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貳、拒絕酒測確實蘊藏危險,但其處罰仍應合於理性
關於「拒絕酒測」的風險評估與可罰評價,是我與多數意見主要的不同所在。在評價「拒絕酒測」的可責性以前,有必要先釐清兩個前提問題—什麼是「拒絕酒測」?什麼是「酒駕」?
一、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6]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
按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
又,開始實施「合法酒測」後,如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一般先要求吹氣測試,測試結果超過標準才會進一步要求血液檢測或尿液檢測),警方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必受檢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
以上是我關於酒測正當程序的理解,與多數意見未必全然相同(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避談「拒絕臨檢」是否即是「拒絕酒測」的問題)。
二、酒測乃為取締酒駕,而各國關於酒駕的定義容有差異
雖說酒駕未必肇事,肇事未必酒駕;然各國車禍統計資料顯示,酒駕的確容易肇事,故而無不致力防止酒駕。所謂 「酒駕」,在國內一般係指「酒後駕車」,外國多指「在酒精作用影響下駕車」(driving under influence of alcohol, DUI)[7]。「酒駕」的認定標準,涉及對於駕車自由的限制,各國多以法律[8]明定。例如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alifornia Vehicle Code, CVC)即按危險預防之需要,區分「商用車輛駕駛人」與「非商用車輛駕駛人」,分定不同的「血液酒精濃度」(前者為0.04%以上,後者為0.08%以上);並對「21歲以下駕駛人」及具有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之「前科駕駛人」訂定更嚴格的「血液酒精濃度」(皆為0.01%以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前述各該標準即屬「酒駕」。美國加州酒駕處罰一覽,參見【表一】。我國也是以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輔以呼氣濃度)作為酒駕認定標準,但並非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係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0年12月13日修正)[9]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年5月25日修正,下稱「作業程序」)規定。依照該作業程序,凡測得酒精濃度在0.05%以下(或呼氣濃度在0.25mg/l以下)者,尚不構成「酒駕」;呼氣濃度超過0.25mg/l,而不到0.28mg/l者,構成「違規酒駕」,勸導而不處罰;酒精濃度超過0.05%,而不到0.11%(或呼氣濃度超過0.28mg/l而不到0.55mg/l)者,應依道交條例處罰;酒精濃度在0.11%以上(或呼氣濃度在0.55mg/l以上)者,則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移送。
三、系爭「三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吊銷各級駕照」(道交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目的洵屬正當
道交條例對於拒絕酒測的駕駛人,不問個案情節,一律施予系爭規定三種處罰,立法僵化,顯有瑕疵;但瑕疵立法未必違憲。某一法規是否違憲,端視其「目的是否合憲」(所謂「目的合憲性檢驗」)以及「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檢驗」)而定。
前揭系爭二規定所以施予如此嚴厲處罰,乃為督促(迫使)駕駛人接受酒測,以期杜絕酒駕惡行,防範交通事故於未然。其目的洵屬正當,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殆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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