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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本案聲請人就貨物稅客體部分,未提出法律明確性的質疑,而從租稅法律主義切入,認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O三六七三二四號函,逕以「‥‥‥設廠機製之罐裝綠豆湯、花生湯等,‥‥‥應查明其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其內容量如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按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貨物稅。」,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O九六一號函也是在母法未定義飲料品的情形下,認定燕窩類飲料為應稅飲料品,都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液體和固體應呈現何種比例才可認定為貨物稅條例所定的應稅飲料品,百分之五十還是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五十一?很容易陷入邏輯辯證術所說的、沒有合理答案的詭辯,一如著名的「鬍鬚詭辯」—嘴上有幾根毛髮才算鬍子—一樣,通常都可不待規定而按業界通念無爭議的運作,一旦出現新生事物而有疑義,比如燕窩湯突然開始流行,且技術上已可機製量產後,才因引發此一爭議而需要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作細節的補充,以便一體的適用。這類細節不僅無法期待立法者窮其心力預卜爭議的發生而一一規定,以法律可能衍生的枝微末節之多-今天爭執液體和固體的比例,明天可能冒出「魚翅抽出液」的比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五五五一二號參照),他如電器的產品變數之多更無庸論-,甚至沒有必要全部授權行政部門以命令補充。只要主管機關的釋示符合立法的意旨,此類細節的因時而轉反而更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的基本理念。
和納稅義務領域的租稅法律主義一樣,面對現代社會的多變性,基本權領域的法律保留也必然要把技術性、細節性的規範形成空間保留給執法的行政部門(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否則一切等待立法不僅曠日廢時,更大的顧慮是一旦入法反而易使行政管制僵化,無法合目的的通權達變,法律執行的困難勢必倍增。以市場競爭的管制為例,鑑於各種市場行為的多樣與多變性,各國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市場力在不同行為中的界定,幾乎都只能尊重管制機關的專業判斷,以免管制僵化,即可說明,本院在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審查公平法實務上影響極大的「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時,對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所稱解釋性規則的憲政意義,也言簡意賅的作了清楚的闡明,此處不贅。惟稅法的公法債性質在此仍有其特殊之處,稅務行政畢竟不像經濟管制行政那樣具有高度的合目的性,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租稅債務的是否發生不能飄浮不定,這也是租稅法律主義保護納稅義務人的最終意旨。以本案而言,飲料中固體比例一旦定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縱使嗣後隨社會變遷而生調整的必要,恐怕也不能即以新的見解適用於已完成的事實。此所以行政釋示在一般情形雖無溯及禁止原則的適用(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稅捐稽徵法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增訂第一條之一,明定稅法的行政函令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溯及」原則,民國一百年修正該條時再增加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不溯及」的規定,排除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的一般原則,且於該條第三項明定新規定立即適用於修正前尚未確定的案件。故如主管機關於發現市場出現新變化後,認為有必要改採固體比例在百分之六十以下的飲料品即不得免徵貨物稅的見解,一方面可以立即變更函令,以回應新的「社會通念」,另一方面此一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認定也不得溯及適用於已完成機製的飲料品。此一有關定義細節的調整彈性一方面仍能落實立法者的真意,又可兼顧把租稅義務核心事項(以飲料品為應稅貨物)保留給國會決定的最終目的─保護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創設的此一規定,無疑可使租稅法律主義的實踐提升到更高的境界,本院今後在審查租稅主管機關的行政函令時,可以也應該作較寬的考量。從此觀點來看理由書第五段的「併此指明」,已不止是畫蛇添足了。
本號解釋的標的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O三六七三二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O九六一號函僅為就飲料品定義細節所做的一般性認定,並未顯示違反業界通念,其解釋也符合穩妥的解釋方法,且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始終未變,並非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新見解,故解釋綜觀規範整體,得到尚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結論,本席也深以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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