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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二、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清涼飲料品」,違背法律明確性之理由:
(一)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部分:現代經濟活動遠較以往複雜而多樣,產品之生產與銷售過程之分工型態,亦甚為多元。某項最終產品可能經由多數廠商提供重要原料、製程、技術、組裝或混合、重要包裝等等。在涉及一人委託多數人或數人層層委託製造貨物的情形,究竟全部參與者均屬本條項所稱之「產製廠商」,抑或僅有最後階段之參與者為「產製廠商」,抑或將產品最終實質轉型成為出售之產品者為「產製廠商」,甚至或係將產品附上其商標者為「產製廠商」,以今日經濟活動型態觀之,已完全無法由法條字面文義或其通常含意,以及由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而獲得單一的合理結論。其不具備基本的明確性,甚為明顯。
(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清涼飲料品」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凡購買者開封即可飲用者即屬清涼飲料品,故無不明確情形。然由法條字面文義或其通常含意解釋,清涼飲料品應指清涼品;惟多數意見認為與溫度無絕對關聯。且文義上,飲料品應屬直接飲用者;惟如後所述,主管機關認為固體成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仍可構成飲料品(按有固體成分,常須咀嚼,而非直接飲用)。凡此解釋上的歧異,在在均顯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清涼飲料品」完全無法由法條字面文義或其通常含意,以及由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而獲得單一的合理結論。其不具備基本的明確性,亦甚為明顯。
(三)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產製廠商」涉及納稅主體之確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清涼飲料品」則涉及納稅客體的確認。兩者顯均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事項。其明確性的要求顯然不應過度放寬。
(四)貨物稅條例在數十年前立法之初,係社會及經濟活動較為單純的年代,[1]有關產製廠商及清涼飲料品的規定,固然較可能客觀認定其符合法律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然隨時空環境之變遷,經濟活動複雜而多樣的進展,該等規定卻未回應此種社會現實。如釋憲機關仍未能適時糾正,將導致人民遭受嚴重的不利益,且將等同於變相鼓勵立法怠惰,其不合理的結果甚為明顯。現代經濟活動與社會背景,已不容許此種不明確的情形繼續存在,導致人民對法律規範及法條解釋無從客觀理解。釋憲機關在此種時空環境變遷下,宣告該等規定為違憲,應為必然的結果。
貳、有關租稅法律主義部分
一、如前所述,租稅法律主義係要求以法律就納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加以明定。換言之,是否應以法律規定,係以是否屬於租稅構成要件而定。僅在屬於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始得在法律未明確規定情形下,由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補充,而可不被認為係違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而所謂技術性或細節性之事項,顯然不包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
二、系爭函釋一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認定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由:
(一)飲料品究竟可以含多少比例的固體量,涉及租稅客體的重要租稅構成要件,且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顯非屬主管機關得自行以函釋予以裁量、界定的事項。
(二)多數意見認為此一函釋符合社會通念對飲料品的認知,而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然如前所述,由文義而言,飲料品應屬直接飲用者。如有固體成分,既須咀嚼,即非屬直接飲用。以函釋方法將有固體成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認屬飲料品,並非在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清涼飲料品」字面文義及其通常含意之範圍。其解釋已經超過法律文義的範圍,自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三、系爭函釋二以燕窩類飲料屬應稅飲料品,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由:
(一)含有燕窩之液態食品究竟是否屬飲料品,涉及前述含固體成分者是否屬於飲料品的問題,以及燕窩本身在屬性上,究為一般飲料品,抑或具有健康效益的食品的問題。此亦涉及界定租稅客體的重要構成要件,且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而非單純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
(二)多數意見認為此一函釋亦符合社會通念對飲料品的認知,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然如前所述,由文義而言,飲料品應屬直接飲用者;是否包括有固體成分且須咀嚼之液態食品,已有疑問;且「清涼飲料品」之字面文義及其通常含意範圍,是否可以包括具有健康效益的液態食品,亦顯有疑義。主管機關此項函釋之解釋,已經超過法律文字所涵蓋的範圍,自亦應認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參、有關平等原則之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其僅有之理由在於非設廠機製之飲料品產量有限,對其課徵貨物稅,不符稽徵成本;立法者對設廠集中生產而產量較大者課徵,係基於國家經濟與財政政策考量,並非恣意。然此項見解應大有斟酌的餘地。
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雖提及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因包括「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然因所列原因之外之其他因素而受有差別待遇者,顯亦屬該條保護之範圍。本件貨物稅條例僅針對「設廠機製」之產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造成歧視有「設廠機製」之廠商之結果,理由如下:
(一)如同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述,憲法第七條所要求的平等權目的在禁止對相同或類似情形,而給予差別的待遇。故差別待遇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必須被比較的情形為「相同」或「類似」。其二,必須人民所受之待遇有所差異(亦即有法令上之差別待遇或有事實上之差別待遇)。
(二)本件涉及被比較的兩種情形顯然「類似」:「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與「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在物質上及物理特性上可以完全相同,或極為相近;在市場上亦顯然有競爭甚至高度的替代關係。雖然「非設廠機製」之產品數量較少,然在飲料店專賣店或連鎖店之情形,產量未必有限;且「設廠機製」與否並不影響二者在市場上的競爭及替代關係。「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與「非設廠機製」(特別是市場上相當普遍的連鎖飲料店)之清涼飲料品課稅與否,顯屬可以做為比較對象「類似」之情形。
(三)本件情形有事實上差別待遇之結果:貨物稅雖屬於對貨物課徵之間接稅,負責繳納者理論上可以將稅額轉嫁給購買者,然實際情形是否均能有效轉嫁,並非毫無疑問。並且縱能轉嫁,由於其產品必須負擔貨物稅,故產品價格必然因此提高;其產品在價格上之競爭力自然降低。相較於無庸繳納貨物稅之同類產品生產者(即「非設廠機製」者)在市場上可以較有效的從事價格競爭,就「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對其生產者而言,顯然造成事實上差別待遇的結果,因而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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