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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案情摘要
貨物稅條例 2 條 1 項 2 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委託代製貨物,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系爭規定一)。同條例 8 條 1 項規定,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應稅飲料品(系爭規定二)。而財政部 79.11.1 台財稅第 790367324 號函,以內含固體量未達 50 %為飲料品之認定。 84.11.24 台財稅第 841660961 號函復認,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屬爭規定二之應稅飲料品。又 91.1.1 施行之同條例 32 條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申辦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而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5 至 15 倍罰鍰(系爭規定三, 98.12.30 修正為處 1 至 3 倍)。

聲請人台芳食品廠受惠智公司委託,為「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產品進行充填、裝瓶工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該產品為應稅飲料品,聲請人為應稅廠商,聲請人未辦理產品登記而產製應稅貨物,核定應補稅款 347,393 元,並處 10 倍罰鍰 3,473,900 元。聲請人主張其非「產製廠商」,非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系爭規定及函釋均不明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7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及函釋不違憲。理由:(一)系爭規定一雖未明定何階段之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尚非不能根據貨物類型之特徵及產製過程認定,與法律明確性無違。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適時改進相關規定。(二)系爭規定二之清涼飲料品,凡符合購買後開封即可飲用之特性者均屬之,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三)立法者選擇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係基於國家財經政策考量,並非恣意,不違平等原則。(四)財政部函對飲料品之認定與燕窩類飲料為清涼飲料之認定,符合社會通念,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五)系爭規定三具漏稅罰性質,乃為防止漏稅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不牴觸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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