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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由此可知,從法律明確性的角度來看,因為有稽徵機關核實登記的程序,營業稅與貨物稅債務主體的問題都不大。對受規範者而言,可能不夠明確的不是「誰來納稅」的問題,而是納稅義務的發生,也就是仍然可能有部分營業人不知道生產特定貨物必須報繳貨物稅。此一法律資訊的不足,原則上已非僅僅提升法律規範密度就可以解決,因此也可以說已經超出法律明確性要審查的範圍。但即使把問題延伸到一般性的「法律近用」(access to law)層次,如前所述,從受規範者觀點來審查,類此以企業為對象的租稅,考量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企業必備的基本資訊能力,以及此類轉嫁稅的存在,不知法者即使未在入行時諮詢同業或法務人員而知悉,通常也會在交易中因相對人提及而得知,因此和其他稅種相比,明顯屬於較為有利的資訊結構,縱令以最廣義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來論究,而且用嚴格的標準去審查,恐怕都不能基於憲法迫使立法者在法律內容上去做更多。法律明確性受到質疑而引發憲法爭議,通常都是因為有相當多人「誤觸法網」,程序上才有受理加以審究的價值,本號解釋指摘法律明確性不足的聲請人,在原因案件中對於其納稅義務人的身份在交易之始即了然於心,而且所訂委託代製契約也已有明確的稅負轉嫁安排,甚至後來因委託廠商未依約償付稅金而引發訴訟,最後聲請人也獲得勝訴而受償,可見完全沒有發生因法律不明確才導致漏稅受罰的問題,使得此一憲法爭議的發生其實相當牽強,也可以說因被追究漏稅責任才「飾詞諉過」的成分相當高,而本院既已受理,卻又不藉本案對明確性原則在稅法的適用做出較完整的闡釋,本席才會有以上贅言,余豈好辯哉。
其次,前面論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從其法規範資訊結構,也就是法規範的雙向性與多層性去做整體判斷,在稅法領域很容易和其更重要的憲法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有某種程度的重疊。也可以說,後者正是從這樣一個資訊結構出發,而對立法及行政部門提出了另一個重要的憲法誡命,即稅法的核心內容必須由立法者來決定,其餘部分才可以由行政及司法部門來補充。換言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從受規範者可預見的角度,要求立法者對所立的法提供夠用的資訊,輔以行政或司法的解釋或補充,即可使納稅義務人正確認知此一公法債的存在及其內容;租稅法律主義則是從分權的角度,要求立法者就核心事項自己做成決定,以確保此一單方形成的公法債關係,因為立法者定期改選注入的民意,實質上無異由全體納稅人共同決定其分擔方式,用以取得足夠的民主正當性。明確性原則受限於前述的諸多因素,司法審查不能不採寬鬆原則,行政、司法部門在資訊的完整性上若能強力支援,所謂的「可預見性」大體上即可滿足。後者則涉及民主正當性的問題,其審查標準自然較高。
惟即使採嚴格的租稅法律主義,我國自民國八十八年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建立法規命令強制送審及強制修正的制度(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而為其建立更堅強的民主正當性基礎後,行政部門以法規命令補充稅法核心部分的空間也隨之擴大(本席在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可參)。行政函釋則除須遵守穩妥的法律解釋方法及法院有一般拘束力或相當一貫的見解外,還應該注意稅法特有的解釋方法,比如「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釋字第四二O號、第四九六號解釋參照),或「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民國九十八年修正稅捐稽徵法時,已把解釋方法規定於第十二條之一。不符合這些解釋方法的行政釋示,法院得以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不適用,本院更應逕以其違憲而使其失效。故行政機關對稅法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的函令,縱使有彌補明確性不足的功能,但仍須通過租稅法律主義的檢視。這兩個各自基於法治國與民主國的憲法原則,可說是分從兩個角度去對稅法規範的資訊結構去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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