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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四、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多數意見認其未違憲之唯一理由為該項處罰屬漏稅罰之性質,目的在防止漏稅。誠然釋憲機關對於漏稅罰之處罰額度應容許較高的立法裁量權限,對行為罰之處罰額度則應設定較低的裁量空間;然不應謂凡屬漏稅罰之規定,不問其處罰額度高低,均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區別漏稅罰與行為罰,僅屬釋憲機關應考量之因素之一。某些漏稅行為在性質上接近違反行為義務,有些則屬惡性之漏稅行為。其違反規範之行為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如因某一處罰規定屬漏稅罰之性質,即容許立法者有完全的立法裁量空間,將可能使「罪」與「責」之間嚴重失衡。更何況,除行為的性質究竟屬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外,多數意見並未將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處罰之性質、處罰之額度等納入權衡的範圍,以作為考量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是否違憲的因素,尚有斟酌的餘地。
五、以本件聲請人的情形而論,聲請人參與相關產製之過程,僅屬代工之性質,其行為僅包括貨物之填充與裝瓶之工作,代工所得甚為有限。聲請人未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而「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顯係由於法律對委託代製下之「產製廠商」概念界定不明所致。聲請人應補繳之稅額僅為三十四萬餘元(此項金額已經超過聲請人代工之所得甚多),其受處罰之額度卻為該稅額十倍之鉅額罰鍰,總金額達三百四十餘萬元。在此等情形下,如認為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之處罰規定仍可通過憲法之檢視,而無「過度」或「過苛」之情形,與本席之法律感情實有相當巨大的落差。
【註腳】
[1]查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就「委託代製之貨物」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明定為「產製廠商」之規定,係於民國79年1月24日該條例全文修正時始增訂,並沿用至今。而同條例明定「飲料品」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雖始於35年8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該條例之初(列於第3條),惟最初所定義之「飲料品」係指「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屬之」。43年7月10日修正為「凡汽水果子露及其他設廠機製之飲料品均屬之」,開始就飲料品加入「設廠機製」之定義。至51年8月14日該條例全文修正時,改列於第4條,其內容為「凡設廠機製之汽水、果子露、果子汁及其他類似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復增加「清涼飲料品」之要件。其後於61年7月26日該條再經修正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合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蔬菜汁免稅。」而與現行第8條規定之基礎大致相同。
[2]524 U.S. 321 (1998), at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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