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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所規定限制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須以法律為之(某些情況下,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如非以法律為之,無論其理由如何正當,均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在確定有法律作為基礎之前提下,尚須進一步檢視本條所列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以及本條之「必要」的要件。針對必要性及所列舉之要件,本席認為,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任何限制或影響憲法權利的措施,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應再進一步依該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予以審查。故憲法第二十三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等。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存在(參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九六號協同意見書之闡述)。此種分析方法不但較符合我國憲法體制,且容許釋憲者依據客觀因素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有其客觀性。本件情形,本席認為並不符合「必要」之要件:
(一)針對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而言:多數意見認為「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產量有限,不符稽徵成本。然實際上,從國人飲食生活習慣觀之,連鎖商店以非設廠機製之方式製造與銷售清涼飲料品,在市場上可以占有相當比例,產量絕非有限。多數意見另認為立法者選擇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係基於國家經濟與財政政策考量。然抽象的經濟與財政政策考量,並非可得確認與衡量之公共利益,並不足以構成可以支持剝奪人民平等權之實體基礎。
(二)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不對「非設廠機製」之飲料品課徵貨物稅,固然可以減少課徵成本。然其究竟可以減少何種程度,主管機關並無具體說明。
(三)系爭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憲法平等權為人民最重要權利的一種。允許對平等權的直接侵害,自須有較強的正當性基礎。多數意見僅以立法者並非恣意,作為合憲結論的重要依據,尚有斟酌之餘地。
(四)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較不侵害平等權的措施,包括不區分是否為設廠機製,而對清涼飲料品一律課徵相同的貨物稅,或一律取消貨物稅之課徵。縱使採行前者之措施,主管機關對「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亦並非毫無有效的稽徵方法。
四、基於本件「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並不明顯;且基於系爭規定對憲法所保護之平等權所造成衝擊甚為明確;並且如欲達成此等目的,確有其他「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稅制或稅務措施存在;應認系爭規定並不滿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而應認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屬違憲之規定。
肆、處罰過苛之部分:
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七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受凌虐或殘酷、不人道或羞辱的待遇或處罰‥‥‥。」(“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公約。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公約所承認之人權普世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其內容自得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及第六九六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闡述此項意旨。
二、此公約雖對所謂「殘酷處罰」並未有所界定,然其文義顯然不限於禁止就生命刑與自由刑所施以之殘酷處罰。又該公約雖然對如何程度始構成「殘酷」並未列有衡量之因素,然本席認為與行為人、行為及處罰內涵等一切相關因素均應納入衡量。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八條規定:「不得要求過度之保釋金,亦不得科處過度之罰款,更不得施以嚴苛且不合常情之處罰。」(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Bajakajian 一案中,針對某項罰款是否構成「過度之罰款」(excessive fine),並因而違反其憲法增補條文第八條之規定,認其關鍵係在是否與其觸犯法律之行為有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grossly disproportional to the gravity of a defendant's offense)[2],亦可為我國釋憲之參考。
三、由我國憲法體系而言,科處罰鍰本身,係屬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其處罰是否過當,自仍應依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席認為尤應著重「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及對受處罰者財產權所造成影響之程度等因素。在此等因素之下,行為人行為的性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處罰之性質、處罰之額度等,均應為判斷考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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