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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係以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之權利內涵為據,就九十一年度專門職業人員中醫師考試特種考試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要求考試及格者總成績滿六十分外,尚要求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五十分、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不得未滿五十五分及其餘專業科目不得有未滿四十五分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進行審查。多數意見基於憲法設置考試院賦予獨立行使考試權之意旨,認考試方法涉及考試專業判斷之決定者,其他權力機關應予適度之尊重,故於上開審查即採取寬鬆審查標準,而認系爭規定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並未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上開結論,惟就獲致結論之部分理由,認尚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如下。
一、立法者將特定職業列為專門職業,係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按系爭規定之規範效果,在於要求應考人應符合一定之考試成績,始為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者,進而取得中醫師之執業資格。因此,系爭規定涉及人民選擇從事中醫師職業自由之限制。而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相關機關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惟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就職業自由限制是否合憲之具體審查方法,本院解釋向依限制內容之差異而分採不同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查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明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依此一憲法規定,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亦即特定職業一旦經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為專門職業後,人民欲從事是項職業者,即須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以取得執業資格。故立法者認定特定職業為專門職業者,即屬對人民選擇從事該項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1]亦即要求從事該項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就此,本席認為,何種職業屬專門職業,固應尊重立法者之判斷,然立法者認定何種職業屬專門職業,既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就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認定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之審查,除其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須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外,將該職業規定為必須通過考選取得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該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2]
二、本號解釋對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並未深究。
依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則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是立法者將醫師列為應經考試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而從醫師法第三條規定觀之,中醫師亦為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而屬應經考試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
系爭規定所涉及者為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中醫師特種考試之及格標準,立法者將中醫師認定為專門職業,使人民從事中醫師之執業資格須依法考選取得,而適用系爭規定,故中醫師是否屬專門職業人員,誠為本案審查應先解決之先決問題。惟就特定職業是否為專門職業之判斷,目前並無明確之界定標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未能形成共識,且由於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之問題,亦非聲請者所爭執並請求解釋之客體,故本號解釋即未就該問題加以論究,而係依循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就中醫師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所為之解釋,並以之為本號解釋之前提。就此,本席略作以下之補充。
專門職業既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一種特殊職業範疇,而對於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仍應受司法合憲審查,則就何種職業屬於憲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即應有合適之界定標準,以為審查之基礎。本院於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即曾嘗試予以定義,謂:「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且不論該定義是否妥適,惟因能符合所列要件之職業甚廣,該定義即難作為審查之基準。其後,本院於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針對醫師屬於憲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有如下之論述:「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該解釋認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固符合一般常理,惟若分析其所以肯認立法者將醫師規定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審查標準,其所列之要件,並不適合用於判斷醫療行為以外之職業行為是否屬於專門職業。本席認為何種職業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職業,很難予以抽象概括之界定,毋寧應循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之例,就個案予以認定,較為妥適。[3]蓋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並非僅規定某職業屬應經考選取得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而係對該職業之整套規範,釋憲機關即能就該法律整體觀察,歸納立法者所以將該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之理由,而為具體之審查判斷。惟若如此,醫師或中醫師之所以應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即應較「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之理由,有更詳細之理由論述為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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