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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5]依據統計,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公布後,自88年2月至6月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起算,至99年1月第7屆第4會期結束止,送置立法院之行政命令總數共15870件中(扣除立法院內規及其他法規共53件),依第60條第2項交付委員會審查者,共有3516件,佔約22.16%。而委員會審查後,依第62條提報院會經議決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者,僅有10件,佔付委審查3516件之約0.28%,佔總數15870之約0.06%。參《立法統計年報》,91年6月,頁33;99年9月,頁33。又根據文獻,付委後,未經提報院會議決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多因逾審查期限,依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參吳清水,〈論兩岸協議之國會監督:立法院設置「兩岸事務委員會」的法理與實際〉,《法學新論》,第26期,2010年10月,頁117註34。
[6]即如前開註3所提問題,學者專家針對是否引進德國「憲法訴願」制度,已有甚多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所規定之「憲法訴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係以個案救濟為主所設之制度。我國大法官則係以法令抽象審查為主,據以聲請之個案,僅能向裁判法院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與「憲法訴願」並不完全相同。固然我國大法官所公布之解釋,不乏直接針對裁判所為者,釋字第242號解釋即典型之例,此外尚有部分介於邊界之案例。但就現行制度而言,大法官仍無法直接針對裁判是否違憲表示意見。各級法院目前於具體個案中,裁判適用憲法之情形,有增無減。透過審級制度,促使為合乎憲法之法律解釋,並使基本權利規定,在具體個案中發揮效力,值得贊同。然在釋憲實務上,人民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裁判違憲,甚而請求本院予以廢棄者,仍存有相當大之比例。本院多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予以不受理決議,案件量並不在少數。因此,是否引進「憲法訴願」制度,雖是舊調重談,就符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言,仍應重視。本院大法官現行係以「會議」方式解釋憲法,未來依憲法訴訟法草案之設計,則有可能更為以「法庭」方式,審查裁判是否違憲,組織程序上有所配合,即有更高正當性。至於引進「憲法訴願」,作為最終別無他途之下的選擇,亦可能如同上訴救濟般嚴格其要件,一方面不致使人權保障產生漏洞,一方面亦不致陳義過高而無法實踐,換言之,即有補充性或備位性原則之適用。案件數量是否因此激增,尚有待驗證。關於「憲法訴願」與我國制度之異同,以及是否引進與利弊得失,可參陳英鈐,〈憲法訴願的結構性變遷-從比較法論基本權利訴願的對象與判決拘束力〉,《憲政時代》,第28卷第4期,2003年4月,頁70以下。吳啟賓,〈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上)(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2004年12月,頁3以下;第66期,2005年1月,頁5以下。吳信華,〈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繼受德國-以「人民聲請釋憲」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116期,2005年1月,頁23以下。蘇永欽,〈裁判憲法訴願?-德國和臺灣違憲審查制度的選擇〉,《法令月刊》,第58卷第3期,2007年3月,頁4以下。張志偉,〈人民聲請釋憲審理程序改進之可能性-以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為參考與借鏡〉,《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26期,2009年5月,頁177以下。
[7]如單以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名稱之行政命令為對象,不含諸多為本院宣告違憲之函釋或職權命令。由首次修憲時點起算至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公布止,首件為80年12月17日之釋字第289號解釋、其次至少尚有82年2月12日釋字第313號解釋、82年6月18日釋字第320號解釋、82年7月16日釋字第324號解釋、83年11月11日釋字第367號解釋、84年5月26日釋字第380號解釋、84年11月10日釋字第390號解釋、85年1月5日釋字第394號解釋、85年5月10日釋字第402號解釋、85年11月8日釋字第415號解釋、86年3月21日釋字第423號解釋、86年12月26日釋字第443號解釋、87年6月5日釋字第456號解釋等。
[8]以同上註相同之命令為對象,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公布起算迄今,首件為88年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474號解釋,接續至少尚有88年7月30日釋字第488號解釋、88年10月15日釋字第491號解釋、89年10月13日釋字第514號解釋、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5號解釋、90年4月20日釋字第524號解釋、92年9月26日釋字第566號解釋、92年10月24日釋字第567號解釋、92年11月14日釋字第568號解釋、92年12月26日釋字第570號解釋、94年6月3日釋字第598號解釋、94年7月29日釋字第602號解釋、95年11月10日釋字第619號解釋、97年3月7日釋字第638號解釋、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解釋、98年4月3日釋字第657號解釋、98年4月10日釋字第658號解釋,共17號解釋,佔此段期間解釋總數185號之約9.1%。
[9]前開考試院所提之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亦注意到此問題,於草案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修正理由說明略以:「爰增訂有關專技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參《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同前註4,頁政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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