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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肆、結語-「司法為民」是內化後之實踐,不是口號
就本件解釋,一般人民或考生甚難從母法文字中,合理推論而得出系爭規定之內容。在此情境下,本件解釋就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又側重權力分立中權力相互尊重面向,而輕忽權力間之相互制衡,致使人權保障失所依附,「司法為民」與「以考生權益為中心」之論調,是否會獲得人民真心對待與信賴,恐有疑問。本席等所擔憂者,係本件解釋「國權擺中間,人民放兩邊」之憲政價值觀偏失,若未受正視,久而久之,大部分之考生只能無奈地接受所謂考試權專業之判斷,甚至被馴化,遑論有能力去質疑考試權行使之程序正當性、制度保障之周延性,以及專業恣意之可能性,即難以共同監督並達成建立真正公平公正考試制度之憲法意旨。末了,再以違憲審查觀點重申本席等之立場;爭取人民信賴與尊重之內部正當性來源,其實就是要面對人民的問題,展現憲法論證的論理能力。如果吾人還願意奉行憲政主義,憲法仍要被稱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核心本質之人權保障,才是司法審查最必須予以尊重並付諸實踐的部分。
【註腳】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全文24條,當中授權條款有11項。包括第3條之「考試種類」、第4條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應試科目」、第7條之「檢定考試規則」、第9條之「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第13條第2項之「應高考檢覈有關職務之年資及任教之年資」、第14條第2項之「應普考檢覈有關職務之年資」、第15條之「特考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第16條之「高考及普考之分類、分科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第17條第3項之「檢覈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華僑應考辦法」、第23條之「施行細則訂定」。而該法歷經多次修正公布後,99年1月27日之現行法全文27條,當中授權條款有16項,包括第2條之「考試種類」、第5條第3項之「分試考試類科及規則」、第6條第1項之「報名費費額」、第6條第2項之「考選業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之「實施體格檢查之標準及時間」、第14條第1項之「高考普考初考之考試規則」、第15條第1項之「特考之考試規則」、第16條第2項之「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及申請審議費額」、第19條第2項之「考試及格方式」、第19條第3項之「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21條第2項之「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2條第2項之「考試及格後所施以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第22條第3項之「考試及格證書式樣及費額」、第24條第2項之「外國人應考試種類」、第24條第8項之「華僑應考試辦法」、第26條之「施行細則訂定」。授權比例有增無減,密度甚高。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民國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全文77條,第10章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有行政命令之審查,但眾所周知立法院之議事及審查功能,就法律尚且不暇,遑論命令。倘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行政命令之審查機制發揮功能,則呈現出來之情形,應為該機制成功擔當攔沙壩,致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件數明顯減少。然目前狀況,似非如此。
[3]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命令規定的內容是技術性、細節性,包括決定錄取與否的專業科目最低分數要求,其稱:「有關醫師(含中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94年度判字第1541號判決)。法院雖然得依據法律,對各機關就其職掌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表示其合法見解,甚至附理由而不予適用(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參照),但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成功地把守司法控制第一道關卡。對此,僅被賦予抽象規範審查職權的大法官,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一貫皆以其屬於認事用法或證據取捨為由,不予審查。於司法審判與憲法解釋間「河水不犯井水」,甚至相互趨避、視而不見,形成「魚幫水、水幫魚」的現象,這樣的制度設計良窳,自有待公評。
[4]參《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339號、政府提案第12324號,99年10月20日印發,頁政46。考試院同年10月12日提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將原第15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明文增加「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之授權依據,並將條次變更為第1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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