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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註腳】
[1]本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參照。
[2]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參照。
[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一條之規定,施以處罰之種類有罰鍰、沒入及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同法第二條規定參照)。刑法上所稱之沒收,係指以法律剝奪物之所有權及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之一種國家高權行為。行政罰上雖以沒入之刑罰處罰類型,其性質與刑法上之沒收相同,學理上稱之為行政刑罰,其是否為行政罰之類型,固有爭論,惟有學者認為,行政罰法既然未以刑法「沒收」所定刑名作為處罰之手段,顯係將之認屬刑法之範圍。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月,頁480;林錫堯,行政罰法,初版,2005年10月,頁24。
[4]Vgl. Erich Gohler, Gesetz u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OWiG), 13 Auf., 2002, Vor §22, Rn. 4-7; 洪家殷,行政秩序罰論,2006年11月,增訂二版,頁46。
[5]刑法學者即有認刑法第38條第1項有關沒收物之範圍,除第3款偏重刑罰之性質外,第1款及第2款則係具有保安處分之意義。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冊,2006年版,頁101。
[6]本院釋字第六七二號、第四九五號解釋參照。
[7]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案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008年12月,頁641-643。
[8]實務上對於系爭規定,亦以「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五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參照。
[9]行政罰法關於沒入之規定,為該法第21至23條,均屬僅就沒入之種類與範圍予以規定,對於沒入之執行、裁處與救濟則付之闕如。
[10]本院釋字第三十七號解釋參照。
[11]詳參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七O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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