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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
  1.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2. 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
  3.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參照)。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1.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
  2. 立法機關衡酌上情, 乃於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3. 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 , 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 , 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 , 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 (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之 無線電規則- Radio Regulations 第 18 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第 109 條參照) 。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電信法 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為貫徹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37 期第 248 頁參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電信法第 60 條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1. 至電信法第 60 條規定,對於犯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3 項、第 4 項參照)。
  2. 是上開第 60 條有關違反第 58 條第 2 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二、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倘新無線電波技術之研發應用,已能確保即使毋庸申請排他性之使用執照,亦能將干擾效應控制在合理範圍,而得與既有合法使用者共享無線電頻譜,國家即無必要對所有無線電波頻譜之使用行為,一律強制維持事前許可制度。在各式共享頻譜技術已有長足發展的今日,立法者有因應科技發展及時修法鬆綁之義務,其立法懈怠本已構成過度管制而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惟慮及國家在技術或未臻至穩定成熟的階段,為適當保護既有合法使用者之權利,而採取較為穩健的步調繼續維持事前許可制度,本席乃勉為同意現行管制手段尚可合憲地存在於過渡期間;但縱使如此仍應以「已瀕臨違憲邊緣」警告之,督促立法者應隨技術進展儘速適度鬆綁對無線電頻譜之管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要旨內容
倘國家係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殆於規劃釋出廣播頻譜,如此則有悖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1. 無線電波頻譜屬於全民共享的真意之一,即是要求國家在遵守國際規範架構之前提下,必須盡可能採取開放頻譜資源之政策,供人民申請利用。
  2. 尤其廣播無線電波頻譜乃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重要媒介,倘國家係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殆於規劃釋出廣播頻譜,頻道開放牛步化,甚至令其閒置,卻處罰無從申請執照而逕行使用之人民,則此種惡意之保留政策,已與頻譜的稀有與排他性質無關,不能再認為以刑罰或行政罰作後盾的執照制度,係屬促進頻譜有效利用之必要管制手段,而是嚴重阻礙人民對言論媒介之接近與使用之權利,有悖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3. 但只要沒有證據顯示國家係出於明顯惡意,意欲保留可用的頻譜資源拒絕開放以限縮言論表達之管道,而寓有合理整體政策考量可循 — 如欲在維持產業健全、產值規模、促進媒體內容多樣性、鼓勵地區特色、與保障少數族群近用媒體之機會等考量間求取平衡,而依規劃分階段緩步開放頻道,此時在頻譜開放之過渡階段,則可尊重國家廣電政策規劃空間,同意其得基於長程規劃之需要,階段性保留部分頻道未開放,在此限度內,事前許可制度及其相應之處罰應仍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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