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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四、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本號解釋顯有美中不足之處,似在釐清系爭規定與人民言論自由之關係,特別牽涉到所謂的「廣播自由」,是否此自由與言論自由劃上等號,從而可以運用限制言論自由的法理,來限制此廣播自由?由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似隱含有此一意旨。惟查,本院大法官解釋迄今雖尚未出現「廣播自由」一詞,但在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已出現「通訊傳播自由」,是否可以作為限制或肯定系爭規定合憲性依據?仍有待斟酌。另外廣播自由的內涵是否應當區分為公營電台抑或民營電台,從而應有不同的法律義務。本院過去的見解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並未加以釐清,以致於未能凸顯廣播自由的憲法意義。

要旨內容
所謂廣播自由權的定位 — 不屬於一般人民自由權的屬性
  1. 本院針對媒體自由的議題,迄今共作出二號解釋。分別為釋字第 364 號、釋字第 613 號解釋,都將傳播自由與言論自由劃上等號。
  2. 釋字第 364 號解釋表明電視與廣播,乃作為人民表達意見的「載具」或「平台」等的媒介,所以可以納入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權的範疇。在理由書第 1 段的敘述(所謂「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 ),更表明電視與廣播的「工具論」的見解。
  3. 在本件原因案件及聲請書提出時,尚未產生的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雖然乃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組織法而合憲性爭議,所作出之解釋,但其在解釋理由書第 3 段,也洋洋灑灑提到了言論自由與通訊傳播自由的「本生」與「源生」關連。
  4. 此 2 號解釋立論清楚表明廣播與通訊自由乃言論自由的「衍生自由」,但在對廣播自由的內容,兩號解釋都有極大的差異 :
    (1) 在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明白承認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易言之,強調了電波頻率採行許可制有其必要,應由法律來決定開放與否,及其實施的範圍。但該號解釋的重點乃強調「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 ,讓媒體成為社會公器,來表達多元意見。但此權利仍然受「編輯自由」的限制。
    (2) 但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就更進一步的將言論自由擴張到人民擁有「經營及使用媒體設備,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權利,倘依該號解釋的立論,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的衍生效果,已經產生同樣「憲法強度」的廣播自由,即產生人民可以主張經營媒體、使用他人,不論公營或私營電台,來發表言論的「主觀權利」( Subjektive Rechte ),同時,立法者並不可以制定違反這種意旨的法律,否則即形同違憲。
  5. 由釋字第 364 號解釋承認電波為有限資源,而寄望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來塑造公平的電波頻率之使用與分配秩序,而至釋字第 613 號解釋驟變為「人民擁有廣播自由的主觀權利」,而加諸立法者不得侵犯此自由的義務,這種顛覆式的見解,似乎未明白的被解析出來。
  6. 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通訊傳播自由非僅於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的立論,表明廣播自由不當只是作為傳統自由權的「防禦權」( Abwehrrechte )的角色為已足,而是進一步地形成請求權或制度性保障,要求立法者應有積極促使人民言論能透過電台實現傳播的憲法義務!
  7. 而視為言論自由之顯現,廣播自由也可以透過對於言論自由一般限制(包括公益限制及比例原則),來予以限制之。最明顯的例證為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的最後敘述正是憲法第 23 條內容之翻版!
  8. 釋字第 613 號解釋雖未提到此問題,但既然視廣播自由已具有防衛權的色彩(雖然並不止於此),但解釋上自然也受到規範防衛權的一般公益與比例原則的限制。
  9. 同樣的本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及第 617 號解釋,皆涉及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的保障與限制問題,雖未明言廣播自由,但既言及「言論與資訊的流通」,自然也可包括電訊傳播資訊與言論在內,顯見都適用同樣的合憲與違憲的檢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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