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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1.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明顯地兼採此兩號解釋之立論,例如在解釋理由書第 1 段所強調的言論自由 :「…… 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顯然比釋字第 364 號解釋範圍來得廣,但較釋字第 613 號解釋範圍來得狹窄,本號解釋所狹窄之處乃不再援用「經營廣播、電視及其他傳播網路等」的自由。同時,也明白賡續釋字第 364 號解釋「電波頻率有限論」及「立法管制論」的見解,此觀諸本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的論述甚明。
  2. 因此本號解釋比起過去所作出 2 件相關解釋,本號解釋堪稱中允,既提到了電波頻率之公共財、有限性及國家立法管制之必要性外,還「刪除」釋字第 613 號解釋的「人民經營電波頻道設施的主觀權利」部分 — 儘管此重大改變未經本號解釋所強調(此在作出釋字第 613 號解釋,大幅變更釋字第 364 號解釋立論時,也同樣地經歷過這種類似「寧靜革命」的過程),則是值得在此特加大書特書!倘不如此澄清,無法給予承認許可制的合憲性一個理論上的堅強基石。
  3. 由前述本院釋字第 364 號及 613 號解釋所持的廣播自由乃言論自由的「媒介」,是否與言論及意見自由乃透過出版的方式,來產生及傳播,出版自由是否也應當是「媒介論」?
  4. 如果承認出版自由也是言論自由的衍生,及媒介論的推演,那麼世界各國對限制廣播自由所採行的最嚴重之「許可論」,是否也應當施行在「出版自由」之上乎?這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其理由闕為:廣播自由與出版自由的特性完全不同。廣播乃利用資源有限的電波平台;出版自由乃資源無限、人類只要有書寫能力,甚至發明印刷術後,都可以將著作物加以出版傳播,而無產生干擾其他著作出版之虞。同樣是「傳播的媒介」,但限於媒介的特性與本質的不同,兩者係「形似而實異」,而不可相提並論。
  5. 關於廣播自由的屬性與無線電波的有限性不可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很早就界定廣播自由和一般自由權,有相當大的差異。除了一般自由權是屬於「自然權利」,無庸法律制定就應該肯定之,法律只不過來給予限制而已;而廣播自由主要在民營電台方面,則有待法律來使「民營化」實現。易言之,有待立法的肯認,方能「導入」( Einfuhrung )民營廣播的體制,故德國稱之為「由法規形塑出來之權利」( normgepragtes Recht ),不被視為是自然權利。
  6. 其次在法益方面,一般自由權主要是保障個人的利益,發展個人的人格與價值。故帶有明顯的防衛權色彩,來防止國家之干涉,然而廣播自由在保障個人法益及防衛權的色彩方面,便淡化甚多,而係為一種所謂的「有任務的自由」( dienende Freiheit )。廣播自由是一種「程序保障」,讓人民的意見表達自由能夠透過廣播的方式來傳遞,並且能凝聚成公共意志。因此,主要的法益乃在於「公益」,特別在民主國家的社會,這種利益已經「上綱」到關涉國家憲政生命的程序與發展。所以,廣播自由不再斤斤於個人人權享有的利益,而在於更高遠的公共利益。伴隨而來的則是法律必須要給予仔細且周詳的規範,而不像一般個人自由以國家干涉越少越好,個人自由行使的界限越廣越佳。
  7. 同樣的,受憲法保障的一般基本自由權,還會延伸至所謂的「消極自由權」,例如:保障言論自由,也及於保障不發表言論的「消極言論自由權」;人民擁有信教自由,自然國家不得強迫人民信仰一定的宗教(消極宗教自由權)。而在廣播自由方面,即無此項消極廣播自由權,亦即國家不得強迫私人必須收聽一定的廣播節目或裝置接收的設備,是與國家可以要求人民接受現代生活所必須的水電設備不同。至於同屬言論與意見自由範疇的「資訊自由」( Informationsfreiheit ),也一樣有所謂的「消極資訊自由」,不可強迫人民接受一定的資訊。故連一般言論自由權、資訊自由,都保障其消極自由,廣播自由則反是。更可以看出廣播自由異於其他自由權,包括言論資訊自由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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