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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五、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要旨
內容
對無線電波管理之正當性依據應可依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推導出
1. 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關於附著於土地之天然資源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明顯受 孫中山 先生遺教之影響,亦即 孫中山 先生於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中指出,凡山林、沼澤、水利、礦場,悉歸公家管理開發之見解。
2. 其中雖未如憲法明文規定「附著於土地」,但可以想見沒有任何山林、沼澤、水利、礦場,等天然力是不附著於土地,因此可說兩者 ( 憲法規定與國父遺教 ) 所指事務雖範圍雖不盡相同,但相類似。
3. 而以當時兩者之時空,未預見對如無線電波般「非附著於土地之自然力」加以規範者,應是合理解釋。
4. 但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關於附著於土地之天然資源規定,其中國有之意涵為何?若將其適用範圍包含於無線電波,是否逾越憲法解釋之文意範疇?
 (1) 學界有認為,天然資源包括各種有形之礦產、森林資源、文化資產及無形之能源與 電波頻率 等,皆應歸全民所有(且作者認為憲法本條規定之國家所有,本質上應為全民所有)。
 (2) 如同本院對於憲法第 8 條所謂「依法定程序」,推導出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並不狹隘地只限於條文文字之人身自由,亦即 透過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定程序規定,引進正當法律程序之原理(參考釋字第 384 、 392 、 525 、 585 、 588 號解釋),並進而運用於訴訟權上(如釋字第 396 、 418 、 591 、 653 、 667 號解釋),亦即 憲法第 8 條所謂依「法定程序」,並不狹隘地只限於條文文字之人身自由。
 (3) 是以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 為國家所有 ,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亦不違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
 (4) 吾人若將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所規定附著於土地天然力,擴充及於非附著於土地之無線電波,應屬合乎憲法上開規範(憲法基本國策章中之國民經濟)之目的及體系解釋,如此則能給予解釋理由書所謂「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並對其加以規劃管理,予以法源依據及正當化基礎,有助於對本解釋之法理闡述更明晰。
系爭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無線電波頻率 之使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其性質應屬學理上所謂「特許」(或廣義之「許可」) 系爭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其性質應屬「特許」,因為,依憲法第 143 條第 2 項規定可推導出,「無線電波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 而由國家以行政處分方式,同意給予當事人給付,且創設( erweitern )其權利範圍,而非對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因此,當事人並無源自於憲法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本院對系爭規定之審查,應可採較寬鬆之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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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國本號解釋關於沒收規定,其程序或許不完備,但是否程序上之瑕疵已達違憲程度,則尚無充分理由證明。且若將沒收界定為同時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則應無侵害當事人財產權問題。
2. 依本院釋字第第 610 、 663 號 對於程序基本權概念所為闡述之精神,關於 第三人所有物沒收之程序保障問題似應檢討改進,亦即,系爭規定未對第三人之所有物沒收另設程序規定,例如,至少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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