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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雖基本上贊同本號解釋的意旨,但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一、理無定法,應辨證演進
按公平並無絕對性,其辨證的演進受一定時空條件的限制。凡人縱竭其心智,亦僅能接近,而難以全現公平的內容。所以法秩序的規劃者,應謙卑審慎行使其受付託的公權力,務期自己基於公權力型塑之人為的法律規範,除能夠貼近於當下的存在條件外,並保留一定的場域,讓不同的階層,皆有依其意思,自由探索與發展的可能性。
二、見仁見智間如何面向全體與開創將來
在經濟管制,理所以難明,乃因面對當下,在對象上一時難以周全;面對將來,事理難測,以致徘徊於見仁見智之間。化解之道:應劃出一部分不加管制的試驗場域,讓非主流的想法,有透過實踐,檢驗其信念的對錯或可行性的機會;有機會,自由追求其希望之生存與發展的空間。
無線電波一經發射,相同或相近頻率之無線電波間即有互相干擾之可能。有認為技術上不一定能克服干擾,所以為確保有效率及安全使用無線電波,主張應採管制說。另有認為,現代技術已肯定能克服干擾,所以縱不管制,亦能有效率及安全使用無線電波。此為去管制說。究竟應採何說,在存在面,繫於其技術可行性。現行法在技術情況尚未定論的情形下,為維護無線電波之使用秩序及確保電信之安全,採管制說,基本上固有其必要性。但是否有必要將全部無線電波納入管制,並將違反管制之行為全數入罪化,仍有斟酌餘地。蓋由於電信技術的進步,已逐漸呈現克服干擾的可能性,同時也引起放鬆無線電波管制,以提供研究發展及應用克服干擾之技術的環境需要。而管制的結果,不論無線電波頻率之指配如何公正,以行政決定為基礎之人為的指配,縱使透過拍賣,能夠符合經濟效率,但勢必難以滿足經濟弱勢者對於無線電波頻率之需要。該需要之不能獲得滿足,將使經濟弱勢者不能建立利用無線電波頻率之平台,以發表言論或研發以無線電波頻率為基礎的技術。這不是指配一定無線電波頻率供設置公共電台所能補救。蓋公共電台除其經費由全民買單,符合公有之性格外,其使用依然不可能公共。電信市場之新形勢,所需要的是:讓有能力開發新技術者,在不受管制的情形下,能夠利用一定的無線電波頻率,在一定之電功率下,從事研發,建立平台,以探索將部分電信通信交給市場來管理,而不藉助於管制的可能性。
三、絕對的全面管制難免失之於偏
人非聖賢,不可能全智全能。因此,全面管制難免失之於偏。現行電信法採管制說,認為為防止該干擾及因此產生之危險,必須對於無線電波之使用加以規範,以維持無線電波之使用秩序。就其規範方法,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該項就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對於全波段基本上採事前許可制。配合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且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確保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效率,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並規定:「⋯⋯頻率⋯⋯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elecommunication Union)在其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一零九條雖亦有相類之規定。但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對於全部無線電波頻率採事前許可制之管制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六十條對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課以刑責,仍有是否因超出必要,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致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的疑義。
按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的容許,為利用無線電波信息從事廣播電視、儀器設備之操作控制、研究發展電信或無線操作控制技術等業務,或發表言論的基礎。所以就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採事前許可制,會限制人民從事廣播電視、儀器設備之操作控制、研究發展電信或無線操作控制技術等業務之工作權,或發表言論的自由等基本權利。是故,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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