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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參、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未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規定,但應檢討當沒收牽涉第三人所有物時之程序保障問題
一、意義
一般所謂沒收,係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犯罪相關之物,使其歸屬於國庫,所為對被告所處之從刑者而言。沒收之本質雖未必明確,但學理上對於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犯罪相關之物之沒收,具有不使其供將來犯罪使用之保安處分措施之性質。
二、日本之實務見解
(一)事實
日本1962年最高法院關於第三者所有物沒收違憲判決[6]指出,「如此,關稅法一一八條一項所定,與同項所定犯罪相關之船舶貨物等屬於被告以外第三人之情況,亦沒收之規定,但是對物之所有者之第三人,並未規定給予其告知、辯護、防禦之機會,且刑訴法,及其他法令,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從而,前記依關稅法一一八條一項對第三人所有物之沒收,違反憲法三一條、二九條。」
(二)法理依據
此一判決,究竟是對第三者所有物沒收之規定本身違憲,抑是針對未經正當程序對第三者所有物所為沒收之具體處分違憲?可能有討論空間。
學界之見解亦分二說,一認為法令違憲,一認為適用違憲。但是在本件,對第三者所有物沒收本身並不違憲,而是未遵循正當程序之點上違憲。所謂程序不備而違憲之解釋是適當的。而如此手續,即使關稅法本身並未規定,但關於沒收於一般之手續法中規定也是可能。因此關於違反關稅法而沒收之情況,也可能規定於其他法律。又即使無法律,但依行政規則等實際上履行正當程序為之亦有可能。此種情況,亦非關稅法一一八條違憲之情況,因此應解釋為,具體處分在適用上違憲。
對於此一違憲判決,國會之回應為七個半月後,制定「刑事案件中關於沒收第三者所有物手續之應急措施」,至少不必討論本判決將來之實際效力問題。
(三)本判決作出之前,實務上對於被沒收之物所有者之第三人,若不問其惡意、善意情狀一律加以沒收之情況,曾受批評。1957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沒收物所有者之第三人,‥‥‥對於犯罪行為事先不知情,亦即善意之情況,‥‥‥其屬於第三人所有之貨物或船舶被沒收時,違反憲法第二十九條。」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對於第三者所有物之沒收,限於該第三人係惡意為限,採限定範圍之解釋。依此,關稅法隨後加以修正,即對善意第三者之所有物,排除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因此,本案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問題在於因欠缺事前手續而違憲,但究竟是法令違憲或適用違憲,意見紛歧。而從事後,立法者制定「刑事案件中關於沒收第三者所有物手續之應急措施」,而非修改系爭關稅法之規定,似非指法令違憲。而就我國法制,程序之違反可能只是行政程序之違反,並不能立即認為違憲,尚須進一步判斷。
(五)我國本號解釋關於沒收規定,其程序或許不完備,但是否程序上之瑕疵已達違憲程度,則尚無充分理由證明。且若將沒收界定為同時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則應無侵害當事人財產權問題。
三、第三人所有物沒收之程序保障問題
依本院釋字第第610、663號對於程序基本權概念所為闡述之精神,關於第三人所有物沒收之程序保障問題似應檢討改進[7],亦即,系爭規定未對第三人之所有物沒收另設程序規定,例如,至少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檢討改進。
【註腳】
[1]李惠宗,憲法要義,2009年,頁691。
[2]如下關於許可制與特許制之說明,可看出無論營業許可或公企業之特許,均牽涉個人財產、國民經濟與公益。
[3]室井 力╱塩野 宏編,行政法を学ぶI,1981年,頁113以下。
[4]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 218 ff.
[5]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 218.
[6]最大判昭和三七年一一月二八日刑集一六卷一一號一五九三頁。
[7]釋字672號解釋中,本席於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就正當程序保障指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立法意旨,當係在授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命令之名稱「辦法」、法條形式與程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應會銜發布,乃財政部上開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出之,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規定,凡此均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及有關規定,不盡相符。可供參考。
其理由在於,從正當法律程序角度,本系爭案件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可分三個層面觀察,即立法行為之正當程序(實質上正當程序)(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程序(包含行政立法之正當程序)(二)與作成行政行處分之正當程序(三)。
就立法行為之正當程序方面,關於系爭沒入規定,既然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已規定「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但主管機關,實質上卻未訂定相關內容之辦法,已違反實質上正當程序(一),復未履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立法程序須履行預告程序與會銜發布程序之要求(二),與違反作成行政處分(沒入)時應遵循之類似警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程序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零二條參照)(三)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換言之,系爭規定顯然已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或程序基本權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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