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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8號
公佈日期:2010/07/02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四、沒收從刑的必要性
如果刑罰規定非屬必要而逾越比例原則,沒收從刑自然無所附麗。縱使在多數意見對於刑罰規定合憲的認定之下,仍需審查沒收無線電波使用設備的必要性。
(一)未區分危險性
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根據該規定,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波傳播訊息的電信設備,所獲得的處罰效果,與違禁物相同。但多數意見並沒有就電信設備的危險性有所著墨,而以預防再犯作為理由,即得出沒收規定合憲的結論。
預防再度成為犯罪工具這個保安理由,應該適用於非違禁物的供犯罪之物。與違禁物區隔的供犯罪之物,它的危險性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存在的,雖然任何物性也都有兩面,但違禁物在社會經驗中,危險性在各種情形均存在且危險性較高,因而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種危險。反觀供犯罪之物,具有一般認為正常而不危險的功能,被利用於犯罪時,才使它成為犯罪工具,而具有危害效果。
(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
對於供犯罪之物,縱使依據刑法第十一條,電信法不是不可以有特別的規定,而不必限定屬於犯人所有方得沒收,但至少應該給予法官裁量權,因為不是每一個電信設備,都有供再犯的危險,至少不屬於犯人所有的供犯罪之物,如果遭犯罪人盜用,一律沒收,對於遭盜用人財產的侵害,實在不是遭盜用人所應忍受。尤其電信設備的財產價值可能甚高,與不動產的價值相當,多數意見完全沒有詳細審究,即冒然替立法者背書,似乎仍然身陷戒嚴時期對於通訊設備的戒嚴氛圍當中。
對於這種僅具有特定危險性的物,不分情節,一律當成違禁物沒收,顯然已經造成違反過度禁止原則的過度處罰,對於物的所有人,也已經構成不等者卻相同處罰的不公平待遇,既違反比例原則、也違反平等原則。
(三)沒收的正當法律程序或特殊的強制處分類型
由於供犯罪之物,可能為第三人所有,為預防再犯而沒收,對於物的所有人的侵害,不僅僅及於財產權,也及於人格的侵害,因此本席贊同葉大法官百修及陳大法官春生所提,關於建立沒收正當法律程序的建議。
除此之外,針對無形的財產利益、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的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物品,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總則的沒收規定予以沒收;欠缺追徵規定,不能沒收變得利益;沒有主刑無從諭知沒收從刑;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似乎受限於刑法上沒收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規定參照)等等,在刑事實務上始終存在一定困擾。多數意見結論因此極易造成某種立法風險,例如准許有罪判決未確定前,即執行沒收。為因應上述可能存在的危險,未來立法發展中,立法機關應該審慎考慮建立沒收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創造類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的暫時性保安處分類型。
【註腳】
[1]對於言論內容的保障,一般釋憲學理,根據美國釋憲經驗,往往針對言論內容予以分類,而提出不同的審查標準。對於多重審查基準的介紹,請見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憲政時代第26卷第2期,2000.10,頁162以下;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收錄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12,頁141-142、154、165以下。本席雖然同意言論內容的保障,不是絕對,例如煽惑犯罪的言論言論是否為犯罪,即不受保障(往往就是審查的內容,只要不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定義犯罪,也就可以避免陷入套套邏輯。),但認為例如將商業言論自動劃入應寬鬆審查的類別,不盡妥當,區分言論類別這種多元審查密度的立論,應該還有檢討空間。
[2]林高洲,感知無線電之運用與發展,中華民國電子零件認證委員會報告書,第52期,2008.10,頁31-38。
[3]當時客語及原民電視台都還不存在。
[4]主持人還扮演異地居家陪伴的角色。參見學者:孤獨老人空中取暖,2010.1.12/聯合報/記者周宗禎/台南縣報導;拉死忠觀眾 弄嘴花攀交情 讓你唱讓你聽,2010.1.12/聯合報/記者周宗禎/巡迴採訪。
[5]NCC:全台灣有線電視普及率約62.08%,2007.11.14/經濟日報/記者余麗姿/台北報導。http://www.nccwatch.org.tw/news/20071115/5803,最後瀏覽:2010年6月30日。
[6]電信法第4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7]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最後瀏覽:20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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