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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許玉秀
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即應予以釋放。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處於刑之執行狀態,並受監獄之指揮監督,乃係未經法定程序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受超過刑期執行之拘禁,已屬「處罰」之範疇,非由法院不得為之,而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系爭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之目的並非重要,其手段亦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就此,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結論,本席等敬表贊同。而就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宣告,本席等認宣告立即失效,更能凸顯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規定之修法沿革
系爭規定制定前,有關監所規範係由行政命令為之。而監獄行刑法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時,系爭規定原為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後該法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僅變更條次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該法嗣因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犯罪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受刑人於執行期滿或赦免後,得接續法院所為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監獄行刑法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將系爭規定修正為:「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1]惟有關徒刑、拘役執行期滿釋放之規定,歷次修法均未變更「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由於監獄行刑法早於三十五年間制定,相關立法資料佚失多不可得,考其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多數矯正機關地處偏遠,為考量服刑期滿受刑人離監之交通及人身安全等因素,始有系爭規定以為權宜並為統一釋放作業之規定。復以解釋上對於刑期執行期滿之判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民法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準。是以系爭規定制定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為一種權宜處置。
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2]。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3]。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4]。
四、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應予以釋放,系爭規定之目的與手段均屬違憲
(一)外國立法例概況[5]
從以下外國有關受刑人刑期終了予以釋放之分析可知,大部分外國對於受刑人釋放之規定,均以受刑人依判決所受刑之執行之期間終了日「當日」,即為受刑人釋放日。其具體規範上又可區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法律明文規定,於受刑人刑期終了後應立即予以釋放者。例如新加坡一九八五年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刑期終了應立即適當地將受刑人予以釋放[6];義大利一九七五年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刑人及受羈押人出獄,由監獄人員依據相關司法機關或公共安全機關之書面命令,無待監獄人員指揮立即執行。」[7]
第二種類型是: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於刑期終了日立即予以釋放,僅係規定應於刑期終了日予以釋放者。例如大韓民國一九八O年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刑人因刑期終了而釋放者,應於刑期期滿日釋放之[8];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C節第三六二四條第(a)項前段亦規定:「監獄於依據以下第(b)款有關行刑累進處遇計算受刑人刑期終了時,應予釋放。」[9]
理論上韓、美兩國相關法律所稱之刑期終了日,依據日曆法之計算,自應以刑期終了日之始,即當日午夜十二時起即可為釋放時點,條文上雖未明文,實務上之作法如何即有爭論。以紐西蘭為例,該國二OO四年刑事矯正法(Corrections Act 2004, No 50, 3 June 2004)並無明文規定受刑人於刑期期滿應如何釋放之相關條文,係因有關受刑人釋放及假釋等相關具體規範,該國於二OO二年制定假釋法(Parole Act 2002, No 10, 5 May 2002)以全面性地、完整地規範有關受刑人於法定條件下釋放及假釋等相關規定,故刑事矯正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A第二項即規定,有關受刑人之釋放規定,參照假釋法。而假釋法第十七條就受刑人於刑期期滿予以釋放,規定為:「受刑人以其判決刑期終了日為釋放日。」[10]然所謂刑期終了日究指為何,該法並無進一步規定,而係該國刑事矯正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所制定之矯正人員政策執行及程序手冊第C章第四節第四點明確規定,刑期終了之受刑人,應於確定刑期終了日之當日早上八時至下午八時間予以釋放[11]。
對照紐西蘭之規定,德國一九七六年制定、二OO九年修正之刑事執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即明確規定,受刑人刑期終了,應儘可能於刑期終了之當日早晨、至遲於午前釋放之。[12]日本平成十七年之關於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處遇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明文規定:「釋放日期可為確定者,於當日正午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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