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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非敢緩也,蓋有待也。
宋‧歐陽修‧瀧岡阡表
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侵犯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席敬表同意。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後再加述一言:「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之相關規範予以妥善修正。修正前,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午前釋放」。此多數意見的「但書規定」固表達出體恤受刑人歸心似箭,希望早日脫離囚籠,重獲自由的美意。然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採「定期失效」,按系爭規定既然違憲失效,即應當循修法途徑填補之。是受刑人出獄時間的計算,應當回歸由立法者參酌各國最新之法例,從速修正並建立一套對受刑人有利、親友迎接的方便性(不擾民)與便利監獄釋放作業的「三贏」政策。而非逕由本號解釋以「造法」的方式廢棄系爭規定,而提早一日釋放受刑人。同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系爭規定所依據的公益考量(午夜不縱囚,必待次日中午才釋放之立法理由,例如監所作業方便、受刑人的交通與人身安全之考量),並未妥善論證其弊害,,以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作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的決定,已不當限制立法的形成空間。本席無法贊同此部分見解,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系爭規定違憲的論證—午夜不縱囚與服刑延長半日的公益考量並不存在—未盡周延與詳盡:
本號解釋一旦作出系爭規定違憲的立論,必須闡釋系爭規定的公益考量(亦即系爭規定之所以延長受刑人長達半日的服刑,一定有其立法目的),大法官必須對此檢驗並作出負面的評價。
系爭條文的立法依據,如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述:「‥‥‥係主管機關考量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亦即:監獄機關的作業方便與受刑人的人身與交通利益。
誠然,系爭規定制定於半世紀之前。當時立法者認為監獄多半位於市郊或偏遠之地,交通與住宿不如通街大衢來得便利。受刑人的出獄與親友接送,都不宜於夜半行之。更何況受刑人既經犯罪確定,冤家、仇家難免,倘有意存報復者,午夜行兇的誘因與成功率,似乎又更為容易(再加上受刑人也有可能為嬌弱女子)。這是著眼於照顧受刑人及其家屬利益(不擾民)的論點。至於監獄的釋放,必經一定程序,包括驗明正身、發還受刑人個人用品等手續。午夜釋放自然會增加監所行政的負擔。
但正如本號解釋聲請書所指陳:監獄當局當於刑期期滿十日前開始釋放作業之準備,當無倉促之感。本席亦肯認監所人員不當為受刑人之人權與福利而有任何推諉之藉口(例如加班之負擔)。故今日討論系爭規定有無合憲性之重點,應當在前者—保護受刑人利益—,而非側重於減輕監所負擔。
系爭規定在歷經六十年後的臺灣,是否其當年的「公益考量」,能否仍能站得住腳?臺灣交通便捷與社會治安的因素,能否—如釋憲聲請所主張—作為否認系爭規定老舊目的之主要考量?如果此立法理由喪失,自然會導出「隔日午前才縱囚」之違憲性。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此似乎論證前後有相互矛盾之感。試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即有下述之論述:
「‥‥‥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
在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系爭規定立法當年有其正當之目的,故導出了不違反比例原則的結論。而現今的狀況如何?細查此句「‥‥‥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易言之,由反面解釋即無疑透露出大法官的擔憂:「如不在當日午前,而在午夜釋放,便有使受刑人遭到交通與人身安全的顧慮」?是否儘管在交通便捷與治安狀況甚佳的臺灣今日—拿六十年前大陸的狀況來作對比—,「午夜縱囚」依舊還比「午前縱囚」來得不安全與不便民,才使大法官作出午前釋放的造法決定?午夜不縱囚的公益考量即依舊存在乎!
值得重視的是,儘管大法官獨鍾午前釋放,但先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提到:「‥‥‥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即可肯定應當依民法的期日規定,於與午夜釋放。但卻又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到:「‥‥‥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易言之,立法者可以決定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止,也可提前,亦為憲法所許。大法官許可立法者只要不遲於午夜二十四時作出裁量決定之底線,即為合憲。似乎又推翻了前述之見解,證明午夜亦可縱囚。此號解釋的前後態度,豈不反覆矛盾、而無一定的負面評價乎?
本席擔心萬一立法者日後果真修法,明定為午夜釋放犯人時,試問:大法官能否援引本號解釋所立下的午前縱囚規範及用意,否認其合憲性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透露出多數大法官內心反對午夜縱囚,但卻又在外表上承認立法者亦將此縱囚時期可列入裁量範圍之內。多數意見何苦為此違反本意之論乎?
因此本號解釋對於午夜不適合釋放受刑人(及延伸至次日釋放)的公益價值,並未作出明確的宣示與論理依據,即難提供防止未來修法缺失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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