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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然採此「定期失效」不可避免將使受刑人在新修法前必須再忍受多達半天的牢獄。這是典型為公共利益所為之犧牲,國家應當予以合理的補償。本席認為已經符合冤獄賠償之法理。由於補償的金額不高,人數亦不多,且時間不長,以我國的財力,應當只是九牛一毛而已,我國可以不必吝惜此微小之花費也[1]。
本席這種「延期失效」加上「適當補償」的芻議,可讓立法者制定出更完整與圓滿的釋放受刑人之法制,避免大法官作出暫時性的釋放期間規定,可能產生與日後立法者重新制定的釋放期間規範,造成不一致的後果。此「法律安定性」的價值,豈是國家花費此區區之補償費所能比擬者乎?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固然認為國民人身自由權極其珍貴,不惜親自取代立法者而直接作出提早一日的午前釋放之規定。這種「莫待須臾」的急迫態度,乃犧牲立法者從速填補機會為代價。本席認為在一個民主化的時代,憲法賦予大法官的職責,固應監督立法者的立法,但亦應督促立法者制定良法。此監督與督促的相互關係,也是大法官與立法機關間的「以協同取代制約」(Coordination instead of Confrontation),儘量讓立法者修正不妥與過時之法律,而無庸有勞大法官取代之,即便不得已才作出暫時處分,亦應作為「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不可,表示司法的自制也。
宋朝歐陽修「瀧岡阡表」中的名句:「非敢緩也,蓋有待也」,正可表達本席對本號解釋但書不免稍有操之過急的惋惜之意。
【註腳】
[1]依目前冤獄賠償每日賠償金額標準(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每日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如依該法之標準給予補償費,以每個月目前約有兩千名應釋放之受刑人為計,系爭條款如有半年的失效期,約有一萬二千名受刑人應給予補償。以一日三千元計算,國庫應支出三千六百萬元。如果鑑於此種冤獄只有半天,而冤獄賠償法並無補償半日之規定,大法官解釋既有「造法」之權限,則在此最有必要之時,即可宣示可給予「半日」之冤獄賠償。當然大法官亦可象徵性創設一個定額補償費,例如一千元。如以此千元計算,半年僅需國庫一千二百萬之支出也。不過本席希望國家「為德務盡」,大方的給予一日三千元補償,且可作為國家補助受刑人旅費之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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