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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二)系爭規定之違憲判斷
承上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刑期終了」,理論上亦可與上開外國立法例規定作相同解釋,亦即以刑期終了「當日」作為受刑人釋放日。惟前開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我國民法學者一般係以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計算期間之終止點[14];刑法對此亦無具體規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法之計算為之,是一般學者均認刑法上所謂執行期滿,係以刑期終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準[15]。而受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之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期滿者,一般學者也因此解釋認為應於其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後釋放[16]。姑且不論系爭規定所謂「刑期終了」究竟應如何計算,即便不採如外國立法例之見解,於刑期終了之當日為釋放日,而係如我國以日曆天計算至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整,系爭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完畢,回復為一般人民之身分後,人身自由仍持續受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權利。以下分別就目的及手段等要件加以審查。
1.立法目的尚非正當
系爭規定考量立法當時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然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且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時,即由裁判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並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刑期起算日期、羈押及折抵日期及執行期滿日,監獄既已知悉受刑人刑期終了日,且依據上開規定,於刑期期滿十日前即應為釋放作業之準備,並參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監獄辦理釋放受刑人作業時,僅須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等等,尚無前開作業困難之可言,而釋放後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問題,亦可經由更生保護措施予以解決[17]。故前述監獄作業及交通等事由,均不得藉為剝奪或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
又系爭規定雖係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解釋上所謂「次日午前」,亦可解釋為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至次日午前,監獄均可辦理受刑人釋放作業,惟此項規定除將使監獄原依法應於受刑人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釋放之憲法義務,於釋放時間上具有選擇之裁量空間,亦將使原屬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因系爭規定而成為國家之恩惠。準此,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依目前社會之現狀,應已不具正當性,且有使監獄原有依法按時釋放受刑人之義務,搖身一變為得恣意行使裁量權之虞,更有甚者,即便認可於刑期終了當日或至遲於刑期終了日之午夜十二時後即行釋放,亦因系爭規定而不可行。
由於系爭規定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而本院歷來解釋亦不斷重申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重要性,是以除有極重要的國家公益為其立法目的,且所採取之手段係為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者,符合嚴格審查之情形下,始無違憲之虞。以系爭規定而言,上開立法目的於目前之社會現狀,尚難認屬正當之立法目的,遑論通過嚴格審查基準之目的審查。
2.系爭規定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次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手段審查,比較系爭規定與日、德兩國相關規定兩者之規範架構可知,日、德兩國關於受刑人刑期期滿後,原則上應予立即釋放,惟法律雖規定「得」於可資確定之刑期期滿當日之午前予以釋放,其意旨仍在於立即釋放之督促,而規定「應盡可能儘速」執行釋放。換言之,基本上受刑人有於刑期期滿即可主張立即釋放、重獲自由之權利,此項權利尚不致因日、德兩國相關法律而受重大影響。反觀系爭規定,則係由法律明文賦予監獄此項釋放「權」行使之裁量,即便刑期期滿,受刑人主張應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予以釋放,亦因系爭規定之致,監獄即有法律依據,得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況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系爭規定尚可以刑期終了之當日予以釋放等侵害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為之,逕以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亦過度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其手段即非必要,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不受非法拘禁之身體自由之意旨有違。
五、宣告定期失效不若立即失效得彰顯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考量解釋公布之後,若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相關機關將無法立即因應於解釋公布當日,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應如何釋放問題,故而以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方式,容許相關機關有較充裕時間,安排系爭規定失效後受刑人釋放之相關事宜,用心誠屬良苦。惟鑑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以及系爭規定違憲之灼然已昭,本件解釋應無尚予定期失效之理。且多數意見亦承認,系爭規定所謂刑期執行期滿,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刑期終了當日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則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有關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可本諸本件解釋意旨,於本件解釋作成公布之日,即可就當日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予以釋放,既無作業困難之現實考量與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及人身安全顧慮,亦可再次宣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容國家間刻予以恣意剝奪或限制,方為本院職司憲法解釋之職責所繫,始無忝「憲法守護者」之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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