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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7號
公佈日期:2010/0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二、立法者應為最適合的監獄行刑之期限規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失效,然而應注意者:系爭規定的主要內容(除了「但書」之接續執行者外)僅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而已。一旦宣布違憲失效後,由於監獄行刑法內並無其他關於釋放之規定,監獄必須只有依據其他相關法律(回歸普通法)之規定,行使釋放權之一途。
按受刑人的服刑乃本於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處罰,必須嚴格依據法律,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意。鑑於人身自由為所有人權之基礎,故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以最嚴格的標準,來拘束立法者,方得顯出我國憲法以最多的文字來確保人民人身自由的美意。此亦本院大法官一貫的解釋意旨(釋字第三八四號、釋字第五八八號)。
而除了作為「特別法」地位的監獄行刑法外,由目前法律的依據即可找出何時釋放受刑人之明確依據(排除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適用)—即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執行期滿之日為刑期終期之日。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關於刑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該期間最後日之午夜十二時。因此,午夜十二時,既為民法之期日終止,亦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終止,三法的規定一致。這是唯一的釋放受刑人之法律依據。本號解釋理由(第二段)也明白提及這些法條規定的適用(‥‥‥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本號解釋明顯的忽視了監獄行刑法與其他三法所規定的期間規定,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關係。本號解釋否認了特別法,使監獄行刑法的特別規定違憲失效,即當然回歸普通法的規定。這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必須嚴格依據環環相扣的法律規定所導出之結論,大法官除非明白宣布這些嚴整的普通法所確定法律期間規定違憲不適用,且給予詳細的說理,否則不能逕自造法取代之。本號解釋卻未經過此一嚴格論證的程序。
上述三法及較此三法更晚二十年制定的監獄行刑法(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都是立法者的產物,立法者針對各種不同的立法目的,自可制定更適合的期限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即與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不問其時間如何,均以作為一日計算),但除非對人民有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則和刑法相類似(第四十八條第五項)。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對於期滿後的拘留,仍留有「附保留」的延長規定。
因此,立法者可以無庸拘泥於民法的期限規定,而針對不同行政事務,包括監獄行政,制定最合乎公共利益與兼顧人權的期限規定。
立法者對於何時釋放的權限,應如何行使?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沒有為太大的論述,只是直接導出「當日午前釋放」、但許可「不必一定要至午夜二十四時」的結論而已。如果吾人排除午夜、清晨及夜晚縱囚的可能性外,還容有讓立法者採行下述幾種釋放期間的選擇空間:
1.儘早於早晨釋放:這是指以監獄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為準。例如德國在二○○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監獄行刑法」(Strafvollzugsgesetz)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刑人應當在執行期滿當日儘早釋放,無論如何不能超過中午之前釋放之」。但是如果不能確定午夜釋放的弊病,則可能會產生新的質疑:既然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是何其強大,為何不許可受刑人(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當日清晨,或上午八時一到,即可釋放出獄乎?
2.中午釋放:日本平成十八年(二OO六年)「刑事措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中午前釋放」。
3.任何上班時間都可: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篇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C節第三六二四條(18 U.S.C.§3624)規定應於在釋放日出獄。至於何時出獄?法律雖未明言,則可依各聯邦或監獄定之。
4.假日提早釋放:如逢假日,各國法例還許可提早釋放。例如德國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期滿當日為週六或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與年假時,以最後一個工作日為期滿日。美國前述條文亦有這種體恤受刑人的規定。
立法者既然擁有如此廣泛的形成空間,大法官即應讓立法者「敞開雙手」作出最好的決定。即使不在夜間、清晨,以及夜晚縱囚,也可以選擇最優惠的上午八時後釋放、次優惠的中午十二時釋放,以及較不優惠的下午下班前(六時)釋放。至於「假期提前制度」,更是我國立法者應當採行者。面對上述四種的可能選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何苦只選擇其中之一?且未盡詳盡之說明其理由,此裁量之「自由度」未免太甚乎?
而自今年六月一日起,各監獄若晚於午前釋放受刑人,試問:是否構成冤獄賠償之要件?相關人員的延誤,可否構成懲戒,甚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之理由?
按依本號解釋之法理,既然在執行期滿當日午夜前釋放,即屬合憲,則當日午後至午夜前的任何時刻予以釋放,豈非皆屬合憲乎?如此本號解釋宣示午前釋放的法律效果,又顯得薄弱矣。
三、可能減低修法動因、造成立法怠惰
本席另一個顧慮:因為系爭規定已經經過本號解釋而宣布失效,且更易成為不違憲的「午前釋放」之新內容。立法者若認為:「反正大法官已經造了『新法』,且此『新法』並沒有一定的失效期,並無『法律空窗期』的問題」,立法者即無修法的急迫感,而減低立法的動因,反而產生立法怠惰的副作用。
四、結論:解鈴還需繫鈴人
受刑人出獄,代表其新生命的開始。所迎接其出獄之時刻,應當最有利於受刑人,方可以彰顯國家對受刑人履行其法律責任,及獲得新生後所寄予的高度期待。如何構建出一個「最有利」的出獄時刻,即屬於立法者的裁量。而立法者判斷的結果,更可以看出來立法者的「裁量品質」,也可以以各國法例來作為檢驗的標準。
因此本席認為解鈴還需繫鈴人。監獄行刑法的系爭規定已經過於老舊,已達到非修改不可的時刻,吾人應當要求立法者儘速為之。故本席主張系爭規定應採「定期失效」之宣告,明白指陳系爭規定為違憲,但衡酌配套修法措施尚需時日,故宣告系爭規定最遲應在最短時間 —即最遲六個月後失效,並指明立法者可採行類似德國與日本的法例,建議將執行期滿日改為「當日上午或午前」,亦可建議採行美國與德國的「假期推前」制,提早讓受刑人返家度過假期。
而系爭規定如上述的改弦更張,則只需簡單的立法技巧,程序上沒有任何足以造成阻擾議事程序與引起黨派之爭的事由,迅速完成立法程序可期。吾人何不將此訂立良法美制之機會,交付給國家最高的民意機關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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