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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二、系爭規定所呈現的人權意識
(一)系爭規定未剝奪受羈押人的訴願、行政訴訟權?
1.現行實務認知
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依據系爭規定,受羈押人就所受待遇,沒有訴願權及訴訟權。法務部亦表示受羈押人所受的待遇,是一種國家刑罰權的執行處分,不是行政處分,因而不受訴願權的保障;而且因為與國家的關係是特別權力關係,所以不准許有訴訟救濟權,自屬合理。
在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發生過程,法務部與高檢署對於聲請人有無訴願權曾經意見相左,最終對受羈押人的申訴有最後決定權的監督機關高檢署,指示該管看守所轉知聲請人應依申訴規定辦理。顯見在司法實務上,對系爭規定的理解以及適用,受羈押人既沒有訴願權,也沒有訴訟權。
2.立法沿革
現行羈押法的前身,是2年2月3日,由當時的國民政府頒布的「看守所暫行規則」。除了在第3條規定「看守所待遇被告須與平民同,但有礙於審判進行及所中紀律者,不在此限。」之外,並無任何救濟程序的規定。現行羈押法於35年1月19日制定,同年6月10日施行,期間經過65年5月15日及86年5月21日兩次修正公布,僅修改一些名詞,例如推事改為法官,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等等,內容完全沒有改變[10]。從立法資料,顯然也得不出受羈押人對所受不利益待遇,有申訴權以外的其他救濟機會。
3.文義解釋
系爭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監督機關為最後決定機關,明顯排除受羈押被告的訴願和訴訟權。至於羈押法第6條規定受羈押被告對於不當處遇可以向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申訴,接獲申訴的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並沒有任何決定權,必須向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報告。究竟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之後,如何處理?有沒有具體效果?完全無法得知。兩個系爭規定的任何一個,沒有提供任何可以肯認受羈押人有訴願或訴訟權的蛛絲馬跡。
(二)申訴權是否等同於訴願權?
本件聲請的系爭規定,提供受押被告在行政管理系統內部的申訴權,明顯不是訴訟權,但是否等同於訴願權?依照立法者設計的訴願模式,不服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人民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參照),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中央五院由於並無上級機關,所以逕向各院提起訴願)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適當性),可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11]機制。
從行政主動、積極,且職司執行,司法被動、不告不理、執行須仰賴行政權的角度觀察,司法救濟途徑經常難免緩不濟急。訴願權作為啟動一般行政體系內部反省機制的異議權,因而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立法者乃將訴願審議交付給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
系爭規定賦予受押人可以進行內部申訴,比對前述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說明,申訴救濟由監督機關為最後決定(羈押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似與由上級機關審議以為救濟的訴願特徵吻合,但是看守所的監督機關是高檢署,而高檢署如何進行申訴審議,如何組成審議人員,均欠缺如同訴願法第52條的相當規定,縱使看守所設有「申訴評議處理小組」,其組成是在看守所已不符合上級機關介入救濟的模式,且其運作方式並無法律明文,均無法合於相當訴願機制的要求,系爭規定所提供的申訴制度,實無法與訴願機制相提並論。
(三)受羈押被告的地位
1.受羈押被告不是需要矯治的人
2年2月3日頒布的「看守所暫行規則」第3條將羈押的執行稱為待遇,因為原則上將受羈押被告與一般人民同樣對待。為何在後來的立法中將待遇改為處遇,對個別羈押人的執行決定稱為處分,立法緣由已不可考。處遇是個外來語,譯自Treatment,Treatment是處方的意思,是針對需要受矯治的人,所採用的矯治措施,用於已經被確定有罪或需要受保安處分執行的人。受羈押人乃犯罪嫌疑人,在未受有罪認定前,仍然享有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本該如前述看守所暫行規則所規定,與一般人民受相同待遇。此所以在外國立法例中[12],可以看到對於受羈押被告是「觀察」,對受刑人才是「處遇」;執行刑罰的處遇人員是法院的警察,執行羈押的是由社工、心理治療師、醫護人員組成的觀察團隊;受刑人應該在監獄,執行羈押的處所不在監獄,而稱為中心;盡力防止對受羈押被告個人和名譽的傷害;除了為防止逃亡、維護羈押處所的安全與秩序以及避免對其他受羈押人有負面影響,不能在拘禁之外,採取任何進一步的限制;不能更強化對受羈押被告的去社會化等等。
2.受羈押人的基本人權
將羈押處所稱為看守所,就字義而言,應屬妥當,因為羈押的原意,只是看守而已。縱使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乃是國家在行使刑罰權,但是受羈押的被告,不會因此和受刑人身分相當。縱使經確定有罪的受刑人,亦享有基本人權,有接近社會資源的權利,何況尚未確定有罪的受羈押人?前述外國立法例中,所謂不能強化對受羈押被告的去社會化,就是認為受羈押被告仍然是權利的主體和社會的成員,除了行動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之外,仍然應該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以及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以自己的名字被稱呼的權利、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13]。如果如法務部所主張,看守所的處遇和處分,是國家基於刑罰權的執行處分,強調受羈押被告和一般人民的不同,則看守所自然不只是看守而已,而會變成是監控,甚至可能是管訓。
3.羈押的目的決定受羈押被告的待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規定,羈押的目的有:防止脫逃、防止串證即湮滅證據,預防被告再犯罪。
就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言,被告準時出庭,當然是第一要務。也因為如此,所以需要限制被告於一定處所,加以看管。至於防止串證、湮滅罪證、偽造及變造證據的目的,未必理所當然。湮滅罪證、串供,不是犯罪之人理所當然的盤算嗎?刑事被告湮滅罪證不是刑法所放任的行為嗎?如果有人和刑事被告串供,表示有人可能有朝一日會變成偽證罪的被告,如果羈押有預防犯罪的目的,究竟預防的是受羈押被告的犯罪行為?還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
再就預防性羈押而言,預防的應該是受羈押人對其他個人或許多人(統稱為社會)的危險[14],而不是預防受羈押人犯罪。當一個人對他所處的環境是個危險來源時,國家原本就應該有一個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機制,不管這個人是否有犯罪嫌疑,縱使的確需要將這個人限制在一定處所活動,也不應該是在羈押處所,因為羈押處所只適用於已經有特定犯罪嫌疑而符合羈押條件的人,只因為對他的環境有危害之虞的人,剛好是某個罪的嫌疑人,不是因為審理該罪有必要,而是因為可能有其他犯罪風險,所以採取羈押的手段,是一個利用羈押處所處理社會問題的便宜之計,也就是把應該送進醫院的人送進羈押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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