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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三)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有法律保留且應許司法救濟
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看守所有管理處分權限,聲請人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但依據德國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的實務發展,凡屬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需有法律上基礎始得加以限制,且應准許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對看守所處分不服所進行的申訴救濟,實際上並不具任何效果,故行政爭訟或司法救濟途徑對於刑事被告基本權利的保護,更形重要。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刑事被告僅得以申訴方式尋求保護與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 條所保護的訴願及訴訟權利。
三、相關機關的意見
本院審理本案,共舉辦三場機關及專家說明會議。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為法務部所主管的法規,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的事實發生於臺南看守所,法務部主管全國各看守所事務,為適用系爭法規的機關,所以三場說明會中,皆曾出席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表示意見,並提出書面意見,摘述如下:
(一)受押人所受處遇為國家基於刑罰權的刑事執行處分
看守所性質上雖屬行政機關,但職務內容與司法作用緊密連結,是刑罰權的後續執行,與一般行政機關的業務屬性顯有不同,且執行羈押、收容職務內容時,並受具司法機關屬性的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督,故看守所對於受羈押人所為的處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的刑事執行處分,非屬行政處分[3]。
(二)因有申訴規定故押所處遇及處分並非行政處分
對於看守所處分有所不服,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申訴的明文規定,故這類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的行政處分,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4]」
(三)不服看守所處分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看守所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必要,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刑事被告如有不服,屬於不服國家刑罰權的執行,與行政訴訟是為解決行政事件的爭議,以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程序,二者性質不同[5]。
(四)特別法律(權力)關係不適用行政訴訟
受羈押人與國家的關係,依據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概念,「受刑人在獄中因管理所生爭執,不許爭訟,自屬合理」對於看守所處分不服,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有法律(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羈押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為依據;如有不服,法規另設有特別救濟途徑,從而並無回歸一般法院訴訟救濟方式的必要[6]。
(五)不服看守所處遇有特別救濟途徑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屬於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範疇,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救濟。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第105條第3項、第4項禁止處分如有不服,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即設有規定。如果刑事訴訟法未設救濟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自不得循訴訟程序救濟,此屬立法裁量。本件聲請的原因案件,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皆另設有救濟規定。
實務作業上,矯正機關有義務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不服處分的申訴救濟制度,除此之外,羈押被告亦得將不當處遇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訴於檢察官、法官或視察人員。又羈押被告得提出訴訟,其寄發(一般為當日提出,當日寄出)或收受訴狀並無阻礙,看守所對於被告訴訟權、訴願權的行使,並未有所限制。
羈押被告有表示不服的機會,我國立法上係採取向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行使司法申訴的制度。而此一救濟機制設計之初,已妥為考量其特殊的性質及功能,並兼顧被告人權及矯正機關囚情安定,甚至刑事偵辦目的。如貿然改變現制,改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恐衍生被告以此方式拖延訴訟,並且造成看守所無法有效管理等負面效應,而徒增司法及社會成本[7]。
(六)既合於法律明確原則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羈押法於35年制定,於65年增訂第38-1條,當時法制、立法技術皆未臻成熟,對於施行細則的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未有明確規範,確有未盡妥適之處,但「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若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言,羈押法第38-1條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羈押法第6條對於監所處遇設有「外省司法審查機制」,內容雖較簡潔,對於收容被告申訴權利的保護,仍屬周延,在實務執行上亦無困難,應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係對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時,看守所內部的申訴處理規定,屬於「內省機制」,性質上是對被告有利的規定,並非剝奪或限制其權利,故以施行細則訂定,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8]。
貳、程序審查
一、窮盡普通司法救濟程序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的依據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該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據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及92年2月21日第1211次會議決議,係指聲請人已循法律規定,歷盡普通司法訴訟程序所得的最終裁判。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南看守所的處分,提起申訴程序、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得確定終局裁定(參見上述壹、一、(一)原因案件事實)。可認本件聲請人業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司法普通救濟途徑。
二、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法令
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因為主張羈押法第6條既已明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處分有不當時,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則具體規定申訴事件的處理程序,聲請人不服看守所隔離處分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循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並應以監督機關的決定為最後決定。
故遭聲請人指摘違憲的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確實為確定終局裁定援引作成不利聲請人的決定。
三、有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的理由
依大審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須以聲請書載明聲請解釋之理由與聲請人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即聲請人必須於聲請書中具體明確地指陳系爭規定究竟如何違憲。參照聲請意旨,可認聲請人已合於具體指摘的程序要件,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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