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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註釋】
[1]本號解釋理由書中稱:「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正面尋繹與特別權力關係之淵源,值得贊同。惟本院向來解釋並未直接使用「特別權力關係」一語,而係於解釋理由書中徵引並宣告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違憲,間接指摘特別權力關係之不當(釋字第266號、第430號解釋參照)。例如:該院諸多不再援用判例之一的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相關之解釋尚可參照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59號、第483號等解釋。
[2]此由羈押法第38條之規定可知:「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認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即為適例。另請參考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48以下。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4]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指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5]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另在同解釋理由書中又稱:「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另請參照本院釋字第297號、第442號、第448號、第466號、第512號、第540號等解釋。
[6]依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既承認以立法創設之司法審判管轄二元體系,卻又以「立法形成自由」之由,尊重立法機關將行政事件之爭執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之結果,且針對訴訟審判管轄分立之要件與準據未置一詞。
[7]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係以行政處分為界,將申訴與復審分流,後者並得有取代訴願之效果;教師法則規定教師申訴與訴願既可擇一又可合流的交錯制度;又稅捐稽徵法之申請復查、集會遊行法之申復‥‥‥等,則皆係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8]系爭原因案件原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惟查,刑事被告對看所守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由看守所所長依該刑事被告之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為處分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刑事被告之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逕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除維持原審見解外,追加以下理由:「又本件抗告人主張曾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該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屬實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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