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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六、系爭規定並無合憲解釋的空間
最後是系爭羈押法第六條有關「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的規定,有無合憲解釋之空間的問題。本席等支持多數意見採取的否定見解。因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強維繫住法律的合憲性,然採合憲解釋仍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立法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表面上好像因維持法律的合憲性,而得以表現出對立法者的最大尊重,事實上卻無異於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而反構成對立法權的侵害。在此情形,毋寧應該是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出發,重新思索,在不違憲的前提下,選擇一個其心目中最適的改正方案,才是對立法者的真正尊重。
以系爭羈押法第六條而言,因沒有留下「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尾巴,因此就文義來看,確實是有可能解釋為並未排斥受羈押被告於申訴未果後,仍保有繼續向法院訴請救濟的機會。然系爭規定制訂於民國三十五年,相信沒有人會否認,那是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支配整個學說與實務操作的年代,受制於特別權力關係的認知,無論是制訂系爭規定的立法者本身,或適用該規定的執行羈押機關與各級法院,都認受羈押被告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只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再向法院訴請救濟之權利,而事實上也的確未曾允許受羈押被告訴請救濟[19]。況有鑑於爭議事件之性質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如將系爭規定解為未排除受羈押被告向法院訴請救濟之機會,則除了會產生究應提起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爭議,也會面臨立法當時的訴訟制度根本就難與之配合的困難,蓋刑事訴訟法根本就沒有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抗告之規定,反之,若改提行政訴訟,當其時馬上面臨全國只有一個最高行政法院,客觀上根本難以處理、消化散佈全國各地看守所的受羈押被告所可能提出的訴訟。凡此,均可證明立法原意是根本不允許受羈押被告再向法院訴請救濟。是採合憲性解釋,勉強解為未排除訴請法院救濟之機會,無疑牴觸立法者明顯可辨之基本價值決定,而難脫逾越合憲解釋界限之指摘。多數意見有鑑於此,斷然不採合憲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也同時留給立法者全盤思考究以提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為宜,以及採如何因應配套措施的機會,值得支持。
【註腳】
[1]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 8. Aufl. 1928, §4, 66.
[2]Vgl. statt aller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 Aufl. §6 Rn.24f., §8 Rn.27ff.
[3]系爭規定與特別權力的關係,後文(六)有進一步說明。
[4]李念祖教授在本院舉辦的說明會,就直指「遍查我國憲法規定,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特別權力關係。系爭理論於我國實乏憲法上之基礎,僅憑移植德國學說而為剝奪人權之依據,殊屬無稽。」可謂道出多數非留德背景的法律人的疑惑與不滿。
[5]張桐銳,告別「特別權力關係」?收錄於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二),頁45。
[6]例如行政法院43裁7、45裁2、45裁五、47裁65等號裁定,48判11、51判527、52判101、52判209、53判3、53判145等判例。實務見解,另參照翁岳生,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新趨勢,收錄於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頁153以下。
[7]在相對人自願加入特別權力關係的場合,例如公務員、學生等之情形,在德國過去通說則以「自願不構成不法侵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為理論依據。因與本件解釋無關,故排除不論。
[8]Ossenbühl, in: Erichsen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98, §6 Rn.73;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 Aufl., §4 Rn.19.
[9]這其實已是學界通說,參見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1, 1984, S.111f. m.w.N.
[10]Ule, Verwaltungsprozeßrecht, Anhang zu §32 V2. 另參閱翁岳生,註6前揭書,頁143以下。
[11]張嘉尹,大學「在學關係」的法律定位與其憲法基礎的反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0期,2003,頁7
[12]Erichsen, in Erichsen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98, §12 Rn.40 f. M.w.N.
[13]張桐銳教授則認為這兩號解釋僅限於「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始能訴請救濟,進而批評該等解釋提出的「重大影響」基準,「只是對於釋字第243號解釋所提出基準之修正,並未根本地改變其結構,基本上仍然維持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之區分框架。參見張桐銳,頁47。這種過於限縮性的解讀恐與大法官解釋的原意有所出入。
[14]Schmidt-Aßmann, Maunz/Dürig, GG Komm., Art.19 Abs.4 Rn.84.
[15]Schmidt-Aßmann, ebenda, Anm. 5 mit Hinweis auf BVerfGE 33,1,11.
[16]Vgl. etwa Wolff/Bachof/Stober, Verwaltungsrecht, Bd.1, §32 Rn.25ff.
[17]Schmidt-Aßmann, Maunz/Dürig, GG Komm., Art.19 Abs.4 Rn.84.
[18]Vgl. die Nachweise bei Klein, DVBl.,1987, S.1103f.
[19]值得補充的一個事實是,極力倡議受刑人與國家的關係是特別權力關係的林紀東教授(參見林紀東,監獄學,頁141以下),在民國六十五年當時的司法行政部訂定羈押法施行細則時,即擔任召集人一職。在其主持下,系爭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訂,「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據此,也可推知當時一般的認知是,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羈押法第六條並不允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訴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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