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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的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但因傳統解釋體例不能充分揭示解釋理由,乃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
壹、事實與爭點
一、系爭事實
(一)原因案件事實
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遭所方以行為有串供的疑慮,在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予以懲戒,施以隔離處分,並在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
聲請人認為看守所的處分逾越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在91年11月4日向臺南看守所提出申訴,同年月7日臺南看守所所長於申訴書上批示申訴無理由,並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處理小組研議。聲請人遂於91年11月12日以上述處分違反刑法第315-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訴願,訴願書經臺南看守所於91年11月15日轉送臺南地檢署,副本並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2月4日將該訴願書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法務部訴願會)並函覆聲請人。92年1月3日法務部指示臺南看守所,該訴願案應由高檢署受理,臺南看守所遂於同年月7日將訴願書及相關文件函送高檢署。
92年1月24日,聲請人接獲臺南看守所申訴評議處理小組維持原決定的通知,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臺南看守所於92年2月7日將申訴案處理結果陳報高檢署,後由高檢署於92年3月28日發函聲請人,說明申訴評議處理小組的認定並無不當,同時發函臺南看守所,指示該所依權責提供聲請人必要協助[1],申訴程序遂告終結。
高檢署對於該訴願案的管轄,認為應由法務部辦理,於92年4月9日將訴願書檢送法務部訴願會,法務部訴願會則認為本件並非訴願案件,於92年4月23日函覆高檢署,請高檢署轉知聲請人應依申訴規定辦理[2],訴願程序因而並未進行。
92年4月25日,聲請人以「法務部及高檢署逾越訴願決定期限3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為刑事被告對看所守的處分若有不服,依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應向為處分的看守所提出「申訴」。為處分的看守所所長,如認為被告的申訴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理;認為無理由,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如認為被告申訴有理由,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無理由,應告知聲請人,且由監督機關對於申訴事件作最後的決定。因而認為看守所的處分,顯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的行政處分,對此類處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起訴並不合法,而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的法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的理由為:
1.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看守所處分的性質屬公法爭議,惟法律別有規定救濟程序者,仍不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
2.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的目的及維持秩序的必要,自得為一定的管理、處分行為,此類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但羈押法第6條以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等規定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申訴程序對於受刑人權利保護是否不周,則非該院所得審究。
3.原審認聲請人對所方隔離處分若有不服,應依上開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向原看守所提出申訴,由看守所所長依其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的處置,並由看守所的監督機關就聲請人的申訴為最後決定,聲請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4.聲請人不服看守所隔離處分,僅得依羈押法第6條規定,依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申訴程序對受刑人的人權保護是否不周,非行政法院的職掌範圍,無從審究。
二、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陳述違憲疑義的理由如下:
(一)羈押法第6條並未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救濟
羈押法第6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第1項)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第2項)」並未明文「申訴」是訴願先行程序或取代訴願的程序,亦即羈押法第6條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謂的「另有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訴願。
監獄行刑法的懲罰措施與非訟事件法的登記、律師登錄規則的登錄事件、刑事訴訟法的檢察官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的各種處分等,均應被歸類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既然具有行政事項的本質,各該法律若未明文規定救濟程序,非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而為救濟。
羈押法第6條第1項的用語為「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因此,若所方「處分違法」,因為「違法處分」並非羈押法第6條「不當處遇」,不應適用羈押法的規定,而屬於救濟程序「欠缺明文規定」情形,解釋上自應准許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逾越母法
羈押法第6條第2項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獲刑事被告的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但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關於申訴事件的處理,竟包括十日申訴期限、應由看守所人員詳記於申訴簿、由所長決定是否撤銷處分、以及監督機關有最後決定權等,均未經母法羈押法第6條授權而與母法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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