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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作了修正,允許相對人對基礎關係的爭議訴請救濟,這當然是一種進步。但本質上還是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存在,只是特別權力關係的邊界往後退卻到「經營關係」而已[11]。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既有如前述的違憲缺失,則除非能證明在「經營關係」領域並無基本權侵害的可能,否則本質上仍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無法挽回違憲的命運。其實,以看守所內部的經營關係為例,任何人只要不刻意蒙上自己的眼睛,都不會否認有基本權侵害之可能,比如禁止接見家人,侵害其家庭權;監聽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溝通,侵害其訴訟防禦權;書信檢查,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強制工作,侵害其消極工作權;上戒具,侵犯其人身自由;其他精神與肉體上之虐待,侵害其人性尊嚴等,都是不難想像可能存在的事例。由於經營關係也有基本權侵害的問題,導致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難以區分,是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難擺脫違憲疑慮,也因此在德國備受批評而遭揚棄[12]。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母國—德國,其聯邦憲法法院早於1972年的「受刑人判決」就已指出,受刑人在監獄內部亦享有基本權利,限制其通訊自由,應有法律根據始得為之等語,根本就是對「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直接打了一巴掌,值得我國借鏡。不過須特別指出者,德國1972年該判決乃係針對監所內部管理涉及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也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表示看法。至於受刑人不服監所限制其基本權利的管理措施,得訴請法院救濟的權利,在戰後的司法實務,則從未遭受質疑。在此可以發現一個有趣現象:在刑罰執行與羈押關係掙脫特別權力關係之桎梏的過程,德國是訴訟救濟的開放先行,法律保留則於1972年的「受刑人判決」後始陸續到位;我國則是法律保留很早就已一定程度落實,早於德國,訴訟救濟的開放則呈牛步現象,遠落後德國,本案原因案件只是其中一例。
四、從釋字第298號解釋的「重大影響說」到本號解釋對特別權力關係的全面揚棄
81年的釋字第298號解釋針對公務員關係提出一項新看法,除延續釋字第243號解釋一貫見解,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的處分可以提起訴訟外,對未達到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地步的處分,也承認只要「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亦可訴請救濟。82年的釋字第323號解釋與83年的釋字第338號解釋亦重申此一見解。所謂「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當係指「對公務員的基本權利」,且是「公務員的任一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而言,並未侷限在某一特定基本權。雖然釋字第323與第338號解釋都另外進一步具體指出,有關降低公務員原擬任之官等與審定級俸之爭議,「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因此可以訴請救濟,但此乃因兩號解釋的審查標的正好都涉及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所致,並不意謂只限於「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爭議,始能救濟,其他與服公職之權利無關之權利限制,諸如禁止以公務員身分在報章雜誌發表言論、禁止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配戴支持或反對某團體、某議題的徽章服飾、限制公務員婚喪喜慶舉辦規模等等爭議,就無從救濟[13]。其次,所謂對公務員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影響「重大」與否的判斷雖可能滋生爭議,但只要「重大」是用來過濾不具法律上意義的「輕微影響」或「輕微侵害」,則以「重大」此一稍嫌抽象的概念作判準,尚非不能接受。綜此,吾人應該可以說,我國在公務員關係領域內的訴訟救濟權保障,基本上已經掙脫了特別權力關係的束縛,而與一般國民同。可惜的是,這幾號解釋替訴訟救濟開闢的第二個「入口」,只適用於公務員關係,學生與軍人關係的爭議能否救濟,根據前揭釋字第382與430號解釋,仍單單繫諸於所涉爭議是否改變學生或軍人的身分,只要未改變身分,即使基本權利受到侵害,依然打不開法院的大門。
與提出「重大影響」作為判準的釋字第298、323、338號解釋相較,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鋪陳的基礎理論,就訴訟權之「有無」,則是開門見山指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應因其身分之不同而被剝奪,表示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下的所有相對人,無論身分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被告,或其他公營造物使用人,都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救濟權,不容被剝奪。至於所享有訴訟權的「範圍」,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則指出,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得向法院訴請救濟等語,不只沒有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的限制,也沒有對基本權的侵害是否「影響重大」的限制,只要其有基本權受侵害的主張,且主張內容非顯無可能,其訴訟之提起即屬適法,所餘者只是基本權利果真受不法侵害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就此而言,其所享有訴訟權的範圍,可說也已經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至此,如果國人對於釋字第298、323、338等號解釋之是否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還存有疑慮的話,則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的穿制服、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
五、特別權力關係的殘存價值
人民於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得訴請法院救濟的權利,既然不因特別權力關係而遭受否定,且特別權力關係的傳統適用領域仍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於當今也幾已蔚為通說,則特別權力關係作為法學概念當已失去存在價值,而應被拋棄。無怪乎德國即有學者指出,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已不具獨立的法釋義學功能,充其量只剩啟迪學上之價值(heuristischer Wert),其功能僅在於提醒人們,不同身分類型的人民與國家之間,可能發展出依賴或關連程度有別的各種不同關係,也因此基於這種與國家特殊緊密依賴或關連的特性,針對某些特定身分的國民與國家的關係,可能不容否認確有以特別規範加以因應的需要[14]。至於需要如何的特殊規範,以因應各該與國家特殊緊密關連的事物特性,有學者指出相關的立法可能應降低規範密度,多使用概括條款[15],也有學者認為應立法課予相對人更多義務,或對相對人自由權利作更多限制,或賦予國家懲戒權等是[16]。至於立法者作如上之規範因應,是否屬法釋義學上的要求?主張特別權力關係只剩啟迪學價值的學者,自然邏輯一貫地認為法釋義學效果是實定法的問題,只有先有實定法的存在,才會產生釋義學問題,單單事物的特殊性質本身,不可能預設釋義學的效力[17]。但也有學者認為立法者的特殊規範因應是來自該事物特性的釋義學要求,或認為至少應承認特別權力關係是一個行政法概念,顯然主張此說的學者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作為法學概念還有其存在意義,現在就宣告特別權力關係已經死亡,還嫌太早[18]。究竟特別權力關係只剩啟發性價值,抑或在法釋義學上依舊扮演一定角色,仍有待逐項地進一步檢驗與討論,但無論採那一說,都不否認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領域,仍有基本權利、法律保留與訴訟救濟等法治國要素的適用,是至少就此而言,我們是的確可以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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