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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公佈日期:2007/08/15
 
解釋爭點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二、多數意見之解釋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
1.多數意見解釋方法之闕失
多數意見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固非無見[35]。惟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多形諸於監督或負責之設計,與憲法明定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為總統與立法院共同之憲法上權限與職責之特殊制度設計尚有不同,加以考量獨立機關之特性,其重要成員之人事任命,應由權責機關超越政治實力抗衡,而以尊重多數、保護少數為原則,協商合作產生最適人選,始足以表彰相關人員之中立性,並維繫其獨立行使職權之正當性與公信力。
多數意見未以總統與立法院如何共同完成監察委員人事任命之憲法任務為考量,而援用憲法上一般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將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分割為二種彼此獨立之權力(利)與義務,即「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應認為其解釋方法有所闕失。
至世界各國憲法,包括我國憲法,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而明文規定適當銜接機制者,適足以反證繼任人選無法「適時」產生,寧為常態 ,難以論證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之違憲性,亦併予指明。
2.多數意見之解釋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
多數意見將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分割為總統之提名權,與立法院之同意權,其當然結果為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述「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換言之,即二個憲法機關一再重複提名與表決,無論監察院是否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均屬已履行憲法所定「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
查二個憲法機關一再重複提名與表決大戰,乃古典權力對抗之基本原型,實不勞大法官侈談「憲法上機關忠誠義務」[36];相對而言,「擱置」反而是較溫和,且較能保護被提名人聲譽之手段。多數意見未以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為重,諭示相關機關於較溫和之「擱置」階段,應本於「憲法上機關忠誠義務」,儘速協商解決憲政爭議,反而宣示在憲法上必須共同完成單一憲法任務之相關機關,可以各行其是,縱使「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仍不惜以最激烈之手段,以所有被提名人之聲譽為犧牲品,進行權力對抗。如此激化國家機關間權力衝撞,而不顧憲法付託如何完成之解釋,本席無法贊同。
3.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難以依多數意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A.以解釋建立提名權、同意權之行為規範?
多數意見嘗試為總統之提名權與立法院之同意權建立行為規範,惟於解釋文僅論及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然而何謂「適時」[37]?本件總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二十九人為第四屆監察委員,是否「適時」?總統如未「適時」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是否尚有「適時」行使同意權之義務?似將衍生更多憲法爭議;而大法官宣示總統享有完全之監察院人事主動形成權,並無任何限制;立法院則僅得「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而不得對總統提名之程序為審查,就建立公正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行為規範而言,似僅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範圍設限,而有所偏失。
B.解釋取代立法院議事規則?
依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載,可知本件相關憲法爭議乃立法院因其程序委員會依法未將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因此立法院至今「尚未」以院會表決之方式行使系爭人事案之同意權。此一爭議事實既不直接相當於立法院得行使而消極不行使、亦非立法院明示「拒絕行使」或「擱置」系爭人事同意權案,難謂應受多數意見解釋文所謂「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之拘束;而本件多數意見並無憲法上依據,以宣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違憲,亦無憲法上理由,以宣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依該條規定決議阻擋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之行為違憲[38],則引發本件解釋之爭議,如可依據本解釋而不經編列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即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則國會自律原則將全盤瓦解,應不可行;如仍須依立法院議事規則循國會議事程序解決,則問題回到原點。大法官解釋,似僅有參考或施壓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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