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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公佈日期:2007/08/15
 
解釋爭點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二)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違憲疑義
針對已經通過的法律規定或授權命令牴觸憲法疑義的聲請,受理作成解釋的案件,皆屬於大審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關於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必修共同科目之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關於檢察官是否應該擁有羈押權的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關於國大正副議長是否為有給職的釋字第四二一號解釋、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關於軍事審判建制之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關於大學應否設置軍訓室並配置軍訓人員之釋字第四五O號解釋、關於全民健保之強制納保之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關於福建省省政府組織之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關於領取國民身分證是否應強制按捺指紋之釋字第五九九號與六O三號解釋及關於刪除大法官專業加給預算之釋字第六O一號解釋。
二、本號解釋的受理程序並未逾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適用範圍
(一)文義上的理解
本件聲請並非因為已經通過的法律規定或授權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提出,明顯不屬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的案例類型,因此只能和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受理的案件互相比擬。在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受理的案件中,受理程序受到質疑的案件,有為將來行使職權而提出聲請,以致於發生有無行使職權的疑義,例如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為未來行使預算審議權聲請解釋國民大會代表延任規定而提出聲請;有行使何種職權不明而提出聲請,例如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要求行政院送審兩岸會談相關協議,就過去及未來行使條約審查權,提出憲法疑義解釋的聲請。本件聲請行使職權的性質十分清楚,即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的監察委員暨正副院長同意權,並無上述解釋先例所存在的疑義。
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言,前述分析得出的兩種情形,完全在法條文法結構所能理解的範圍之內,如果將疑義單純針對規定立法院職權的憲法規定,以及疑義存在於其他憲法規定與規定立法院職權的憲法規定,一起計算,本件聲請與多數受理的案件類型相同,受理本件聲請,並未超越本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先例對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的解釋與適用範圍。
(二)立法目的上的理解
本院大法官曾經在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的行政行為違憲聲請案,作成的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中,要求聲請人應該在修法表決未果之後,方能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請要件。該要求是考察抽象規範審查制度保護國會少數的立法意旨,針對該條款的後段規定,所闡明的聲請條件。
但是一者,本件聲請並非適用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而受理;二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乃屬逕付院會表決之事項,與法律案的審查方式原本不同,本院大法官如何要求立法委員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以外的程序行使職權?三者,依照立法院的議事慣例,任何一種議案,程序委員會如不列入議程,縱使二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5],亦不可能逕付院會二讀,當然多數的委員如果願意疏通程序委員會將議案排入議程,院會即有審查議案的機會,在本件聲請如果要求少數立法委員盡力未果方得提出聲請,豈不是要求少數必須提出他們已經針對監察院人事同意案,與多數協商,而協商無效,或協商幾次皆失敗的議事紀錄?立法院內部的協商行為,屬於事實問題,而且屬於不同意見所謂的政治行為,真正屬於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正好是本院大法官無權介入的領域。本院大法官中華電信釋股案所要求的須經修法程序表決未果,乃是要求聲請人履行程序法上所規定的職權行為,對於如何努力讓議案排入議程這種不是程序規範所規定的行為,大法官無從要求。
參、回應不同意見其他不受理主張
一、政治問題與政治行為?
不同意見引論國外實務與學說關於政治問題的論述,但根據該等標準,並無從得出監察院作為憲法機關名存實亡,不是憲法受到侵害,而屬於釋憲機關不宜介入的政治問題。本席認為所謂政治問題,可以有一個簡單而容易的判斷標準,釋憲機關所要求的行為,不是法律能夠明白規範的溝通行為,而且是由人民的政治活動才能解決的行為。本件聲請所涉及的是憲法權力機關,未經修憲程序,實質上遭廢棄。所涉及的是實現憲法目的的主體肢體殘缺,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實現國家的功能,如果國家這個主體局部功能喪失 ,權力分立的功能不能發揮,則憲法所欲追求的目的不能完全實現。如果認為憲法機關的不能存續和運作,屬於政治問題,則規定在憲法上的各種機關的運作和職權的行使,皆屬於政治問題,則即便根據機關爭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大法官亦無解釋的餘地。為了不受理,而將憲法上所規定的機關行使職權,解釋為政治行為,是根本摧毀憲法價值的手段,比起擱置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的行使,更讓憲法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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