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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公佈日期:2007/08/15
 
解釋爭點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對於本件聲請受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本席認為不同意見的理解顯然有失準確,故而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不受理主張之所以不可採的理由。
壹、機關行為不得成為審查客體?
一、行政處分、法院判決皆非違憲審查客體
不同意見認為,除了機關權限爭議之外,機關行為不能成為釋憲聲請案件的解釋客體(附表一參照)

例如行政處分[1]、普通法院的判決[2]。因此針對立法委員連署就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的行政行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行政機關終止國統會運作的相關行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二次會議決議)、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的重新審定行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三O六次會議決議)、經濟部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的行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三O八次會議決議)聲請解釋案件,本院大法官以系爭行政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針對立法委員連署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O號及第五八九五號刑事判決等法院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規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O次會議決議)、對立法委員具體行為是否逾越言論免責權的判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決議)、黨員違反黨紀所為處分(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九四次會議決議)聲請解釋案件,分別以法院判決的認事用法並非違憲審查客體、其他具體行為皆非違憲審查客體為由,予以不受理。
二、區分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的職權
不同意見上述的理解,本席認為並無誤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之所以不是違憲審查客體,因為司法權中的違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在我國現行釋憲體制之下,是由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別職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都是依據法律而為,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憲,則應該先審查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法而違憲,則處理了違法的問題之後,違憲的問題也同時獲得解決,不勞釋憲機關處理;如果他們的行為合法但違憲,則違憲的是他們的行為所依據的法令,因為所依據的法令,不是立法院制定通過,就是依據立法院授權所制訂通過。處理法令違憲問題,涉及否決立法行為的效力,因此能夠處理法令違憲的機關,只有有權解釋憲法和適用憲法的機關。至於憲法權力機關之間,對於彼此的行為可能侵害彼此的權限,則屬於憲法的權力分配問題,自然只有有權解釋與適用憲法的機關能夠處理。
三、審查規範即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
(一)一知半解的理解
因為釋憲機關處理法令違憲問題,也就是審查規範的違憲與否,不同意見因而認為機關行為之所以非違憲審查客體,是因為本院大法官的職權僅在於審查規範,尤其是根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聲請的抽象規範審查,只能針對立法院制定通過的規範,加以審查,而不能聲請審查機關行為。
不同意見的主張,只有一半正確。針對其他權力機關的行為,立法院如果要提起憲法訴訟,的確只能因為其他機關的行為逾越憲法所規定的權限,而侵害到立法院的權限,也就是只能根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聲請。但是如果所針對的是立法院自己的行為,則正好是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管轄範圍。
(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查立法院多數的決議行為
所謂規範審查,就是在審查立法院的立法行為是否違憲。如果認為規範審查是審查規範,不是審查機關行為,顯然對規範審查的意義欠缺精確的理解。所謂釋憲機關專責審查規範,正好就是表示釋憲機關專責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在區分機關爭議案件與規範違憲案件的分類方法之下,可以認為釋憲機關在規範違憲案件,不得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見解,但是不能認為釋憲機關不得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因為立法機關的任何決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釋憲機關既然職掌規範審查,任務就是在於審查立法機關的決議行為。因此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意義,應該理解為賦予立法院的少數規範異議權,旨在讓立法院的多數決議行為,有即時接受違憲審查的機會。
貳、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受理範圍
一、本院大法官歷來受理解釋的類型(附表二參照)

(一)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觀察本院大法官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受理之聲請,對於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可以有兩種理解:立法委員的職權規定在憲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所謂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包括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憲法規定,以及在行使憲法所規定的職權時,應該適用的其他憲法規定,究竟具體意涵為何,有所爭執。至今有以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受理而作成的解釋當中,關於參謀總長備詢義務的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以及關於緊急命令審查權的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皆屬於前者,分別為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質詢權及第二條第三項時,對於憲法所規定的權限行使範圍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關於立法院質詢權是否包含調查權的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關於條約審查權中條約的意義(行使質詢權時對於條約審議權的疑義)的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3]、關於議事程序有無瑕疵的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十一條是否保障廣電自由的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關於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是否享有憲法第五十二條豁免權的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司法機關是否包含檢察機關的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4]、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的釋字第四O一號及四三五號解釋、關於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的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教科文預算應優先編列的的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省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的釋字四六七號解釋及關於國民大會代表修憲延任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屬於後者;關於立法院改選後內閣應否總辭的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及關於立法院審查預算案有無挪移增刪權的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則兼具有兩種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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