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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法律用語之「裁判」並非單義之字詞,英文之judgement, sentence;德文之Rechtspre chung, Rechtspflege, Entscheidung, Gerichtsverff-ahren均可譯之為「裁判」。一般而言,其係指「為使法的內容現實化所為之判斷」,此即法院就個別之情形,對於具體的生活現象為「法的適用」,並就其結果上之判斷為宣示之「程序」,亦即以抽象的法規為大前提,具體的生活現象(具體的事實–案件)為小前提,依據邏輯三段論法導出特定結論之整個程序。此一裁判的邏輯思維過程之形式,實則幾已等於「訴訟程序之全體」,並亦為廣義的裁判。至於「民刑事裁判」僅係此項意義之裁判之一而已,其訂定民刑事裁判所關程序方面之法律,即為民刑訴訟法,在此等訴訟法下,法院(法官)實際為「判斷」之所謂「裁判」,即係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六節所規定之「裁判」,此種單就法院判斷所予之稱謂,可名之為狹義的裁判。此之狹義裁判,若從「形式」予以區分,則有「判決」(Urteil)、「裁定」(Beschluss)與「命令」(Verfugung, Anordung);若從內容予以區別,則有「實體上裁判」「形式上(程序上)裁判」之分。其實體上裁判復有「確認裁判」、「形成裁判」、「命令裁判」之別。又倘從目的予以區別,另有「終局裁判」、「中間裁判」(如中間判決)等之不同,固未可囿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法各該章節之規定,望文生義,謂此之「裁判」僅限於「判決」與「裁定」;抑且即令單從訴訟法以解釋「裁判」,亦非概係指上述法院「判斷」之稱謂,而仍須就其前後文義所表達者之為何予以決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所謂「裁判」,顯非僅止於軍事審判之「判決」「裁定」,而係指整個訴訟程序之意,即其最著之一例。其他又如「裁判上自白」(相對於「裁判外自白」)、「裁判上和解」(相對於「裁判外和解」)、「裁判慣例」、「裁判上行為」、「裁判上請求」等等之「裁判」,亦均非指法院所為判斷之「判決」「裁定」,而係指該訴訟之「程序」而言。
審判、亦係國家對於爭訟而為適用法令之公權力的判斷,基本上與「裁判」同義;且兩者在多數之情形可以互為替代之使用;但觀念上「審判」較之於「裁判」為狹,「審判」乙語多用之於司法權之特定事項及具體之程序上,尤其伴隨有「審理」程序之場合更然,前者如現已廢止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審判」,係專指「審理」與「判決」,即其一例,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裁判」,而不用「審判」一詞,當亦係出於相同之原因。是以「裁判上自白」固亦可稱之為「審判上自白」,「裁判上和解」亦可稱之為「審判上和解」;然其行言詞辯論此一具體程序之「審判期日」,則不得代之以「裁判期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以下,參照)。
訴訟(procedure, litigation, Prozess)乃為實現「法」之規定所行之司法上裁判程序暨此一程序所關之制度。其本質係指相對立之當事人間,就具體之紛爭求為裁判,而由居於中立第三者立場之公的機關(法院)予以裁判上的判斷所關之「程序」,亦即由公的機關(法院)依據法規之適用,為(實現)公權上(司法權上)的判斷,俾使具體的法律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裁判)。故「訴訟」之與「裁判」,觀念上有極大部分之共通,「訴訟程序」通常亦可稱之為「裁判程序」,僅「訴訟」較之「裁判」之範圍為廣而已,如「裁判上和解」亦可稱之為「訴訟上和解」,「裁判上請求」亦可稱之為「訴訟上請求」,「裁判上自白」亦可稱之為「訴訟上自白」;然雖如此,仍有某程度之差異,如「訴訟關係」(Prozessve-rhaltnis)不宜稱之為「裁判關係」,「訴訟繫屬」(Rechtshangigkeit)、「訴訟經濟」(Prozessokonomie)亦不宜稱之為「裁判繫屬」、「裁判經濟」。至若「刑事訴訟」與「刑事裁判」,就其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司法程序言,則屬同一;抑且「判決」「裁定」雖謂其係法院「判斷」之意思表示;但此一司法權之國家作用,仍屬訴訟程序、裁判程序之一部,亦即「司法程序」之一部。
綜上關於「訴訟」、「裁判」、「審判」之概念上闡釋,可知本解釋文第一段之所載,先係由司法權(狹義)所屬之刑事訴訟導出刑事司法之裁判,由此再及於其目的之刑罰權實現,進而由審判所關程序之階段性,敘及偵查與公訴之提起,藉此以為檢察機關應包括於廣義司法之所本;而此實現刑罰權之司法程序即為刑事訴訟、刑事司法之裁判,亦即刑事訴訟、刑事司法之裁判係司法權(內涵)之一,解釋文所謂之「司法程序」係指緊接其上之「訴訟」與「裁判」而言,並非直指「司法權」之意,文義至明,不容任意割裂;倘再參以理由部分關於「司法」之解釋,益顯其脈胳一貫,層次分明;而「裁判」之涵義,原非僅止於判決與裁定,「審判」之外延亦不等於「裁判」,識者應了然於胸,何庸多所辭費;惟為恐不悉真義所在者,難免不無誤解,爰提協同意見書,略加說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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