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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六、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如前所述,係包括檢察官在內,則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權,是否違憲一節,如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羈押權行使之多元性及前述三大國際公約規定「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亦得行使羈押權而論,並非僅有審判權之法官始得為之,其他如檢察官、羈押法官、治安官、偵查法官亦均得為羈押與否之決定之比較法觀察,我國之「法院」既包括檢察官在內,且具預審法官之職權,則使其擁有羈押權,可謂與世界潮流及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法制,並不相悖。惟此一問題,仍應從院檢制衡及是否符合公平、合理等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討論之,始能得其要旨。按近代西方政治制度之根本原理,係源之於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理論,我國雖採五權憲法制,但其本源,仍是三權分立之理論。惟三權分立制度之精髓,並非完全在「明確界定權限,以達平衡分配」,而寧係在「防止權力之不當集中」(註九),就此而論我國羈押權之行使,「法院」既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二者同係行使司法高權之主體,則現行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檢察官擁有羈押權,卻於第四百十六條賦予被告等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之權利,使檢察官之羈押處分,仍應受法院之監督與制衡,亦即使法院成為行使羈押權之最後決定者,不致使羈押權之行使,有不當集中之現象,就院檢制衡原則而論,可謂符合三權分立之本旨。再者,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常被用為判斷人身自由保障之標準,而其核心理念,要屬公平與合理原則之闡釋,而欲論究檢察官羈押權之行使,是否公平、合理,似可以前述 Schiesser Case 所揭櫫之(一)獨立性保障(二)程序保障(三)實體保障即中立性保障,作為判斷之標準。按我國檢察官不僅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且如本件解釋所示,檢察機關係屬司法機關,其職權之行使,自係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不受干涉;又檢察官之起訴,不以經由其長官之同意為必要,且係獨立以檢察官之名義行使之,在審判中得逕行追加起訴、撤回起訴;法務部長不得對偵查之個案為命令指揮;檢察總長、檢察長除依法收回自辦或移轉偵辦外,亦不得對偵查中之個案命令起訴或不起訴,實已具備獨立性之要件。再者,檢察官命為羈押時,必須於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亦符合程序性保障之要件。復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如判決之確定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並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該慰撫金亦如民事判決有執行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且得獨立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二條),更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凡此均屬於偵查中法官之角色,應屬符合中立性保障之要件。討論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否具獨立性與中立性,應就法律規定之內涵及實際運作之狀況判斷之,不能僅以組織隸屬之性質,做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我國檢察官之行使羈押權,既不違背院檢制衡及公平、合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參諸我國歷史背景及文化淵源,在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權,實難謂為違憲。或謂另案包威爾斯案(G.Pauwels Case),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明示:若法律將犯罪偵查及提起公訴之權限授予同一官吏,縱其係獨立行使職權,其職務之中立性仍屬應受質疑,有違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指之「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之規定,從而不得賦予羈押人民之權等語。惟引用該判決應了解,歐洲人權法院並未如我國摘錄判決要旨成為判例,故其判決之拘束力有如英美法系者然,僅同一法律事實之後案始有拘束力。該G.Pauwels案係對軍事檢察官行使羈押權所為之判決,對於前案例(Schieser Case, 1979)有關普通法院檢察官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所為判決之效力,因基本事實不同,故未發生後案推翻前案之效果,且在該案中,亦未針對普通法院檢察官行使羈押權是否具有獨立性與中立性表示法律上之見解,縱或有之,亦係與基本法律爭議無關之案外陳述,依案例法之原則,並無拘束力,換言之,對軍事檢察官所為之判決,不能作為性質並不相同之一般司法案件解釋之依據,殊不宜以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否定檢察官亦係該公約及上述其他公約所謂「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之依據。
七、憲法應隨時代而成長,人權保障更應配合社會之進步而益趨完善,此乃實施憲政之目的,亦為人民對憲法之期待。惟解釋規範與制定規範仍應有其界限,憲法之解釋,如前所述,不能逾越制憲者所能認識之意圖或預測可能性之範圍,否則即係逾越受許可之憲法具體化及憲法解釋之範疇。基於歷史之傳統與文化之淵源,制憲者將檢察官認為是法院之一部分,並得行使司法高權,且我國憲法亦如美國及大多數憲法者然,並未在憲法中明定羈押權之歸屬而讓諸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參以檢察官係屬「其他得行使司法權之官員」而得為羈押權之行使,又為民主法治先進國家及前述三大國際公約所是認,矧我國檢察官又具預審法官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行使羈押權之規定,並未違反院檢制衡及獨立性、程序性與中立性保障暨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等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遽以檢察官並非行使審判權之主體即所謂狹義之法院或法官之身分,而認其行使羈押權係屬違憲,難免逾越憲法具體化及憲法解釋之範疇。蓋檢察官與法官在理論上及立法例上既均得行使羈押權,而憲法並未明文限定法官始得行使之,且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行使羈押權之規定,又未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若必欲使法官始得行使羈押權,始能符合人身自由保障之高度要求,應循修憲或修法之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釋憲之方式為之。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容許檢察官為羈押之條件與羈押之期間,站在高度保障人權之社會要求及比較法之觀察,確有應行修正之處,尤其在院檢制衡與司法監督上,應更為加強,始能確保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惟羈押權之歸屬涉及多種法益之考量,將來不論以修憲之方式或修法之方式處理,均應隨社會之發展及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斟酌人權保障之意旨、法益之平衡與院檢制衡之原則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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