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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因: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二、許信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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