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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審判案件對內每位法官都是獨立,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此與檢察官之行使職權應受上級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者,功能上固不能相提併論;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憲法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否則警察機關豈非亦可賦予羈押之權,蓋就國家而言,何能懷疑警察機關之客觀公正性?因此,殊不得以審判中法院(法官)之得依職權為羈押乙事相比擬。又檢察官雖具有外國(如現在之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 Untersuchungsrichter;豫審判事)之部分職權;但其究非等同於預審法官;況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後,其檢察官本於基本法之規定,仍亦未完全替代預審法官以擁有羈押被告之權。是其以我國檢察官具有預審法官之性格,即謂應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權限之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總之,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茲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既應予遵守,則為求貫徹此一規定之理念,本院認其應以前開解釋之適用,始有實現其所規定之目的之可能。爰予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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