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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五、本件多數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非有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其所稱「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而言,不包括檢察官在內,蓋法院原非必須為配置檢察官署之規定不可,且檢察官署既係配置於法院,則其本非實質法院之所屬,否則,何庸「配置」之舉,更遑論兩者職權之歧異,自不能僅因配置之乙端,即謂制憲者當時係將檢察機關(檢察官)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內,且就該條文字具體所顯示之整體意涵為客觀之解釋,實應僅指職司審判而具有審問、處罰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始足當之。再者,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從而該項所規定之「法院」,亦僅限於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而言,不包括檢察官等語。惟按憲法文義本具簡潔性、多義性與概括性,文義解釋在一般法律解釋學上雖具優先性,在憲法解釋上亦然,然文義解釋最具缺陷性,蓋憲法文義常有多種意義,若僅就文字所含蘊之文義為解釋,不是偏執一義,難期周延,即是相互矛盾,莫衷一是,故即使是在憲法同一條文內之法律名詞,亦不應僅以同一法條內之同一文字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處理之,而應就規範對象、規範目的、法律體系、歷史淵源,乃至於比較法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之方法綜合判斷之,始能若合符節,盡得其要。如前所述,就我國歷史傳統言,我國所稱法院者,係包括法官與檢察官在內之制度性結構,檢察官當然為法院之組成部分,且我國自民國十七年制定舊刑事訴訟法以來,檢察官即具有預審法官之職權,再者,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對象、內容並不相同,前者如前所述,應屬迅速移由具有司法高權之法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後者及第八條第三項則純然是提審之規定,二者相續,構成迅速脫離行政拘束,移由司法裁決應否羈押及必要時聲請提審之雙重保障。此種羈押與否之審問,並非審判權之核心事項,亦即並非判斷犯罪是否成立之審判行為,而係起訴前之保全程序。制憲者基於此種歷史傳統與文化淵源,於制定憲法第八條時,除提審者外,將其餘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所稱「法院」,均認為係包含「檢察官」在內,應係可理解之事,且必須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該條規定之目的與體系架構,蓋人身自由之保障既係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則其處理原則與程序,勢不能不在憲法中規定之,而按制憲當時之歷史傳統、文化淵源與既有成規,檢察官是法院之構成部分,又具預審法官之性質,當然有權為羈押與否之決定,且當時僅法院始為獨立之國家機關,檢察署(處)不與焉,制憲者不將之區分為「法官」與「檢察官」,而概稱之「法院」,實寓有按事務本質而由法院內部分工之意,且制憲當時,逮捕、拘禁之機關,多為警察機關,為使人身自由之保障得以落實,即應迅速脫離行政,進入司法,因此,乃規定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非如此解釋,不是否定檢察機關之為犯罪偵查機關,即是將犯罪案件處理程序改為如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者然,先由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法院調查後,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始移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再行起訴之二度移送或逆送之現象,並使「法官」於偵查程序中即行介入司法程序,殊非妥適;其或不然,仍認檢察官為犯罪偵查機關,但並非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則更將逼使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共用二十四小時之不變期間,以制憲當時幅員之大與各種犯罪偵查條件之薄弱,殊難想像制憲者會作出遠較世界各國為「先進」,但在我國卻屬不可行且不合理之移送規定,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院」,宜解為係包括檢察官在內,始符合制憲之本旨。復次,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其所謂「法院」,亦應包括檢察官在內,始符憲法規定之本旨。蓋本項雖亦屬憲法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憲法明示得向「法院」聲請對非法逮捕拘禁者之「追究」,正所以表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完整性,惟本項所謂「追究」者,應指程序之全部而言,其向檢察官告訴、告發、或向法院自訴者皆屬之,否則,若解為狹義之「法院」,將因審判機關無權追訴犯罪而難符制憲者之原意。再者,如前所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既係指包含檢察官在內者而言,則「檢察官」諭知收押者,即係「法院」為羈押之決定,多數意見認聲請提審亦得對檢察官為羈押之決定者為之,殊違憲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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