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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解釋文首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為本人所贊同,惟開宗明義第一句謂:「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云云,文義有欠嚴謹,礙難同意。蓋依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司法權包括審判權、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審判權為司法權重要之一環,就中分為民事審判權、刑事審判權及行政訴訟審判權。國家行使刑事審判權係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其審判程序因追訴而開始。至於「裁判」一語,乃法院適用法律判斷事實之意思表示之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是裁判通常係指裁定及判決而言。又國家為實行刑罰權設有一定之步驟,以資有秩序的連續進行,此一定之步驟謂之程序。從而裁判不能謂為司法權之一,僅能謂裁判為國家行使司法權之結果,所為意思表示。裁判更不等於司法程序,即不得謂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謂司法程序為司法權之一,尤屬費解。此段文字宜修正為「司法權中之刑事審判權,其行使係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審判程序乃因追訴而開始,」惜未獲多數意見通過。
又本人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院」之「審問」,係指廣義之法院,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係謂移送該管法院配置之檢察官訊問之意。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擁有羈押決定權之規定,欠缺有效之制衡機能,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應定期修正有關規定。法務部研擬檢察官羈押處分立即審查制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兼顧犯罪嫌疑人人權之保護及檢察官偵查主體地位之維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體例,提示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應依此意旨修正。其理由如左:
一、解釋法律名詞之方法
按解釋法律名詞涵蓋之意義如何,第一須解明立法者之意思;第二應檢討法律所使用該名詞之意義如何,以究明立法者之意思何在。所謂檢討法律名詞之意義係指檢討法律制定當時之法律用語在法學家間使用之方法,或日常用語在日常生活使用之方法,或該法律名詞在同一法律相關之規定表達之意義;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同一法律名詞,在法律體系上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看石田穰著法解釋學之方法二十頁以下)。此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
二、制憲有關資料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法院」二字,是否包括檢察官在內?依政治協商會議對五五憲草修正案草案第九條之規定係謂: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合法手續,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不依合法手續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二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以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第三項、第四項略)其重點在於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其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合法手續不得為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憲法草案修正案(定稿)將上開文字略作修正後,經制憲國民大會通過現行第八條條文。其第一項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所謂「法院」與第二項前段規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後段規定「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就中提及之「法院」是否同義?抑或兼指法院配置之檢察官及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組成之狹義法院;或僅指狹義法院而言?亟待澄清。
三、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對於「法院」表示之意見
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係指包括狹義法院及檢察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之意。如狹義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緝被告、民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拘提債務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等)是。關鍵所在乃被告或債務人等經拘提或通緝到案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或依同條第二項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所稱法院是否包括檢察官?關此,於國民大會實錄所載資料,尚難獲得確切之答案。惟依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謂:「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準此,對於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係以憲法第八十二條及當時有效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法院組織法復規定檢察官配置於法院(詳見理由之四),顯係承認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法院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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