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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92號
公佈日期:1995/12/22
 
解釋爭點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四、有關法令使用「法院」二字之意義
查制憲當時適用之法院組織法係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就中關於檢察官之配置,沿襲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由是以觀,除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名外,其他檢察官係配置於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內。同法第三十條前段亦明定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又三十三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高等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文件以該院或院長名義行之。第二項規定檢察事務分別以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檢察官或書記室名義行之。第二章則規定院長及首席檢察官之職務及職權,第四章規定檢察官事務之分配及執行事項。地方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亦分別就法院及檢察官之職權及職務之執行事項而為規定。可見制憲當時一般社會認識之法院係配置有檢察官之廣義法院,於司法實務之運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係書「此致本院刑事庭」,當時擔任檢察官職務者,並未自外於法院。在此法意識之下制定之憲法,對於法院之文義,當未將檢察官排除在外。雖然如此,「法院」之意義於法律用語中,依其使用之論理解釋,有時係專指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組成之狹義法院而言。於此情形,在同一法律中稱「檢察官」時,亦未將之排除於廣義法院之外。觀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提審法第八條規定: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茲所謂法院係指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組成之狹義法院而言。惟條文稱「應移付檢察官偵查」則係視檢察官為法院內部之機關。如檢察官為法院之外的另一獨立機關,其用詞應為「移送」而非「移付」。堪認制憲當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逮捕、拘禁機關」係指廣義法院以外之機關而言,不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在內。
五、憲法規定「法院」二字表達之意義
顧憲法規定「法院」二字有時係專指檢察官者,尚有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此所謂法院係專指受理刑事案件偵查之檢察官而言,由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組成之狹義法院實無從受理刑事告發,彰彰明甚。
六、「法院」二字在法令上之多義性
綜上以觀,堪認制憲當時之法律用語,司法實務上使用之文字,乃至憲法本身之規定,所謂「法院」係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有時用於廣義法院之意,有時則專指狹義法院而言,有時係指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要以條文整句文字之意義,自論理、體系方法加以解釋,始得探求其真義所在,不能一概而論。
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之意義
茲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言,既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定程序」係指正當法律程序而言,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早已闡釋有案。就公訴案件以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明定,第訊問被告亦係賦與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同法第九十六條所明定,自屬重要之偵查方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由是開始刑事審判程序。於公訴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狹義法院無從「審問、處罰」被告。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由此證明刑事訴訟法係採彈劾主義,詳見理由之九)。如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院係專指狹義法院而言,則檢察官在提起公訴以前之偵查,除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外,對之訊問,繼續調查犯罪,豈非缺乏憲法上之依據?參酌以觀,本條項所謂法院之審問,應係指廣義之法院,包括檢察官之訊問在內。又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確定者,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以下所明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罰範圍,此就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整體觀之,檢察權為司法權之一種,應毋庸疑,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係對於(一)檢察官之訊問偵查,(二)狹義法院之審理及諭知科刑之判決,(三)檢察官指揮執行科刑判決,全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限制,非僅指明對於刑事被告之審問、處罰,專由廣義法院(包括配置於法院之檢察官)為之,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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