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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開始寫這份意見書的這個時刻是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30分,即補班日一早。打開電腦,蠻開心的,因為原被告知網路線更新,沒有預期可以看到新訊息。但是看到第一則訊息時,眼淚噗漱漱流下,人世間怎的還有如此慘事!那是一份來自國際女法官協會會長2021年2月19日的聲明:「公開譴責暴行:阿富汗兩位女性最高法院法官上個月乘坐公務車上班途中被殺害,兇手還未被繩之以法!」所有殺人行為都是不對的!不只是不可以殺女性(性別)、不可以殺最高法院法官(職業、地位);如果連最高法院法官大白天在阿富汗首都喀布爾街道行駛之公務車上,都被殺害,這還有法治嗎?是什麼樣的社會呢?為生活在當地者不寒而慄。謹此響應國際女法官協會會長的呼籲,譴責暴行!除了更深刻體會生活在台灣的幸福外,也思索能進一步為受害者及活在生存威脅恐懼中者做些什麼呢?
當我在大學及研究所研讀法律時,林紀東教授(大法官)給我們服務行政的觀念;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組成的立法院不為人民要為誰?當翁岳生院長提出「司法為民」時,我是律師,聽到「司法為民」非常有感,心中生起的是「這就對了」!整體而言,政府是為人民而存在!在這個理念下,政府所有部門沒有必要不能干預人民;有干預必要時,要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說:用提醒勸說足夠維持秩序的,不必用禁止手段;用禁止手段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不必用處罰手段;用低度處罰手段可以達到目的的,不必用較高度處罰手段(可以用教育的不要體罰、可以用行政罰的不要動用刑罰)。以上其實就是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比例原則下,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就限制人民基本權言,其立法形成自由應該不可以是大的,亦即應該非常有限;就處人民行政罰、甚至刑罰之立法形成自由,更應該是絕無僅有![1]本件聲請案涉及對極古老即已有之行為之禁止,甚至對該行為科處相當重之行政罰,[2]本席本於上開理念以為,依比例原則為判斷時,與本件爭議相關之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人口販運防制相關規定均應併合觀察,不能只就其中部分割裂論述。準此,因為本件最可議之處在於處罰規定部分,而且至少此部分應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本席對於多數所採寬鬆審查原則及合憲之意見無法贊同,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除了簡述相關考量及理由外,並將本席所擬之違憲版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其中一則錄於末供參。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系爭規定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系爭規定二)對違反系爭規定一之行為,科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之立法背景
1、60年: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93號判例認婚姻及職業介紹均非商業性質,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者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停止營業及處罰鍰(此判例於91年底決議不再援用)。
2、88年:88年民法修法前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88年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88年修法立法理由稱:
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3]
即「不再認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公序良俗,且肯定現代工商業社會早有之婚姻居間行業暨其服務之必要性」,故仿德國民法第656條規定,將原禁止婚姻媒合(居間)約定報酬之規定修正為非禁止規定,得為約定報酬等。
3、91年:法務部91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10048362號函認88年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正後,規定無報酬請求權「已可維公益」、「以營利為目的而營婚姻介紹者,與民法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作為商業經營,而納入商業法令予以管理。」經濟部爰於92年准婚姻媒合業為商業登記。
4、94、95年:內政部入出國移民法修正草案報行政院版第52條規定:「(第1項)經營婚姻媒合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並收取報酬。(第2項)財團法人、人民團體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為婚姻媒合者,不得要求報酬及散布、播送或刊登婚姻媒合廣告。(第3項)婚姻媒合業者為婚姻媒合之廣告,不得違背法令、公序良俗或誇大不實。(第4項)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婚姻媒合業務者,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未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5項)婚姻媒合業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註銷、繳回、經營管理、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4]
行政院婦權會決議:有關婚姻媒合業乙節,婚姻媒合本係美事一樁,不應成為一種行業。考量社會情狀如此,政府公權力運作應導引並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為遏止現行婚姻媒合業者物化及商品化女性之惡劣行徑與弊端:(一)對已登記設立之業者加強管理,並請經濟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地方政府就非法未登記設立業者及違規婚姻媒合廣告嚴加取締並改善。(二)另考量現行婚姻媒合之雙方當事人一為外籍弱勢、一為社經地位弱勢,為避免利益集團不法介入與操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針對婚姻媒合所衍生之不當獲利、詐欺、人口販運等違法事項嚴加查辨。(三)至於有關法務部91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10048362號函釋內容及相關法律之修正等部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一併考量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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