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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再查系爭二規定連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禁止商業登記)、第3項(禁止廣告)及第59條併第76條、第78條等規定均係立法委員之提案,依94年起至96年當時之立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20期第3402號1冊、第70期第3452號、第95卷第4期第3465號1冊及第96卷第83期第3006號1冊參照),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出於認婚姻媒合應為公益、非商業行為、避免物化女性暨為防杜人口買賣等。惟該等立法目的主要係針對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第1項所欲禁止之商業登記及第3項所欲禁止之廣告行為(上開立法資料參照),該等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又就系爭規定一言,公益不等同於免費,有償(要求或期約報酬)也不等同於商業行為,此由如醫病關係、律師與當事人間關係、學校與學生間關係均為具公益性質、非屬商業行為但俱為有償,即可證之。
另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限制,除應符合具重大公益目的性外,並其手段與目的間需具合理關聯性及手段須為必要,即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7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民法第573條規定,婚姻媒合者就約定之報酬無請求權,應已足保護受媒合者;而且婚姻媒合者若以媒合成功為條件要求或期約合理報酬,其所成就者為婚姻,並非人口販運;且許其要求或期約之報酬,僅係就其所提供婚姻媒合服務之正常合理對價,並非如販運人口之不法暴利。即婚姻媒合行為與人口販運行為本質不同,許婚姻媒合者要求或期約報酬不等同於許販運人口及給予不法暴利。從而是否許婚姻媒合者要求或期約報酬與人口販運行為之禁止間,尚難認具合理必要關聯。立法者自不應因噎廢食,不可將婚姻媒合服務之正常合理報酬類比推論為如人口販運之不法暴利,並予全面禁絕婚姻媒合報酬。尤其合法婚姻媒合與不法人口販運間非無明顯區隔,因為合理服務對價與不法暴利迥然有別、婚姻真假媒合契約雙方及被媒合之雙方當事者均心知肚明。即如係為人口販運目的而假以婚姻媒合之名者,該行為本非系爭規定所稱婚姻媒合行為,應依人口販運防制相關規定處理。另立法者除不應將上述(婚姻媒合合法行為與人口販運不法行為)二不同行為混淆管理外,若圖以區區婚姻媒合正常合理對價之禁絕暨科處罰鍰手段,冀達管理禁絕人口販運行為之目的,亦難認係有效適當。此外,主管機關就假結婚之人口販運行為已另設有含嚴格查察及刑事訴追在內之更有效防杜機制(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參照),是以系爭二規定為手段與人口販運行為防杜之目的達成間自更欠缺必要關聯,其手段亦非合理適當。
此外,關於物化女性禁止之立法目的部分,尤係針對原准商業登記及婚姻仲介廣告部分,此部分核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及第3項範疇,並已就其違反行為另設處罰規定(同法第76條第1款及第78條第1款規定參照),亦與系爭二規定無涉。
綜上,系爭規定二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與婚姻相關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不符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如上所述,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尚非特別應予非難之行為,系爭規定二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系爭規定二固已予裁罰者得視違規情節輕重之裁量空間,但其裁罰下限金額為20萬元,而經查一般婚姻媒合者(含跨國(境)之婚姻媒合者)之平均實得金錢報酬極有限,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核減後,所為平均裁罰金額仍超過實得報酬之5倍(內政部105年10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50963781號復本院函參照)。以本件四個案之原因事實每件亦均因系爭規定二之罰鍰下限金額為20萬元,故各被處以5倍以上甚或超過10倍於其報酬之罰鍰(依釋憲聲請書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案原告夫妻各得報酬18000元,各被處罰鍰20萬元,罰鍰為報酬之10 餘倍;102年度簡字第178號案原告得報酬36000元,被處罰鍰20萬元,罰鍰為報酬之5倍多;103年度簡字第276號案得報酬2000元,被處罰鍰7萬元,罰鍰為報酬之35倍),此種情形,除被指違規人民難以甘服之舉為非不合理外,承辦法官本司法為民之心難以認同裁罰之妥當性,並進而為本件聲請,其所示之悲憫之情亦易理解。系爭規定二之處罰就個案確屬顯然過苛,故亦不具妥當性。是系爭規定二之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背。
綜上,系爭規定二係對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不符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註腳】
[1] 本院曾有釋字第554號解釋,肯定以刑罰處罰通姦罪之立法形成自由,惟該號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變更。就行政罰罰鍰金額而言,本院釋字第641號、第761號及第786號解釋,雖肯認罰鍰之範圍為立法形成自由,但亦指出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過苛,並據此宣告相關規定違憲。
[2] 此一行為在民法上被肯定為無背於公序良俗及此等服務具必要性,並准予約定報酬合於世界潮流,請參見88年民法第573條修法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5月1日法律字第0950700315號函等。
[3] 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385頁參照。
[4] 此條於行政院94年6月20日審查時遭刪除,其理由為不合體例、並有關婚姻媒合業之管理及法制化,請內政部依行政院「研商防杜假婚姻仲介行人口販賣」會議決議研處;而行政院94年6年21日研商「防杜假婚姻仲介行人口販賣」會議決議結論為:一、請內政部近期內儘速研議制定專法之可行性,以落實婚姻媒合業之管理。二、內政部研擬法案時,宜規劃政策引導作用,避免婚姻媒合業將婦女商品化,並通盤研議整體配套設計,以期完備可行。
[5] 系爭規定一及二,在現行法下,適用於偶一為婚姻媒合行為之個人,此等個人常係上開有跨國(境)婚姻媒合需求之弱勢者之親友。因此,系爭規定所阻斷的是弱勢者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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