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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就媒合臺灣人民與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以及臺灣人民與外國人間之婚姻,未依其本質之差異,分別訂定管制內容,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一、二嚴格管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理由包括異國婚姻媒合,因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等差異性更大,且涉及移民事宜,如允許基於營利目的之異國婚姻媒合行為,將更容易發生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受媒合人遭不當仲介業者欺騙、亂收取費用而投訴無門之情形,衍生社會問題[3],就跨國婚姻雙方當事人間具有語言、文化之差異且有經濟上強、弱勢之差距,弱勢一方可能成為受欺凌之對象,確為管制跨國(境)婚姻媒合時應予正視之一環。按男女間言語不通,是跨國(境)婚姻媒合得以「營利」之本質[4]。然而,如此之現象,就臺灣人民與大陸及港、澳地區(以下簡稱大陸地區)人民以及臺灣人民與其他外國(主要為東南亞國家)人民間之婚姻,存有本質之不同。大陸地區與臺灣之間雖有政治隔閡,但是人民語言文化相通,生活習慣差距不遠,人民通婚對雙方當事人之衝擊及負擔,實和臺灣人民與語言不通之外國人間之婚姻有本質上之不同。況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因家庭關係、工作因素交往密切,具有親友網絡者介紹婚姻機會亦屬自然。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就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定義包括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結婚之媒合以及臺灣人民與外國人結婚之媒合,均依相同標準管制,以致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親友間介紹婚姻機會,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均依系爭規定一、二受處罰。本件聲請釋憲之法官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者共4個案件,全部均為媒合兩岸間婚姻而受處罰者。另依內政部之統計,因媒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結婚而受處罰者占絕對多數[5],其中之原因應該是大陸地區與臺灣人民間有較多之親友關係從而有較多媒介婚姻致受處罰之情形。本席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就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定義,以及系爭規定一、二,忽略了臺灣人民與外國人結婚、及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二者事物本質有所不同,系爭規定應給予區別對待卻未給予相應之差別規定,造成「不等者等之」而有違反平等之嫌。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之媒介,和臺灣人民與外國人婚姻之媒介,因為語言、文化背景之差異程度顯然不同,婚姻媒合態樣亦有所差異,可能產生之弊端有別,故有必要分別依各該媒合態樣訂定不同之管制內容,且加強輔導措施[6],而非一律依相同標準處罰,俾符合平等原則。

【註腳】
[1] 「103年4月30日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40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違法跨國(境)婚姻媒合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得減輕裁罰參考情形」參照。
[2] 內政部105年10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50963781號復本院函一(二)參照。
[3] 內政部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復本院函附件一(一)參照。
[4] 婚嫁雙方語言不通,是仲介得以「營利」之本質,使營利機制可以持續下去,參王宏仁、張書銘,商品化的台越跨國婚姻市場,收於台灣社會學第6期,頁201,2003年12月。
[5] 依內政部所作之統計,98年至103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而受裁處者,總共186件,其中大陸地區人民之婚姻就占了148件,比例為79.5%(內政部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函附件5參照)。
[6] 釋憲聲請書指出「容有跳脫營利與否的單向管理思維,訂定合理的利潤範疇,積極正面地管理,始能改善弊端,有效促進新移民女性之福祉」可供參考,見103年6月12日釋憲聲請書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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