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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聲請人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就其所審理4件因媒合跨國(境)婚姻而被處罰鍰之案件,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以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涉違憲而聲請釋憲。本號解釋認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契約自由、平等權以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席認為跨國(境)婚姻曾產生人口販運等許多侵害人權之問題,有妥善管制之必要。然而跨國(境)婚姻也解決了一部分在國內無法找到適合配偶者之婚姻問題,而得以建立家庭,並非完全負面。就跨國(境)婚姻媒介如何最佳管制,必須從社會學、經濟學等各層面探究,基本上屬立法政策之範疇,然而本席認為就目前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規定,至少有如下之違憲疑義,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系爭規定就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婚姻媒合,未設免罰之除外規定,於個案可能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系爭規定一),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系爭規定二),此二規定嚴格管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婚姻商品化、物化女性、人口販運及婚姻移民汙名化等,其規範之對象應是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並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至於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婚姻媒合行為,有助於世間男女以「個人化」之媒合方式找到另一半,應為美事,且不存在上開立法所顧慮之事由。系爭規定一、二就跨國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者不分情節、事由,一律處以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亦認個案有過苛之情形,因此由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委員會議討論通過8種情形作為減輕罰鍰之參考[1],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之範圍內處罰鍰。此8種情形為1、因不諳法令,初次違反者。2、非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3、媒合所得與應裁罰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4、媒合報酬未實質拿到。5、教育程度,如中學以下。6、經濟狀況,如現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無工作等。7、身心狀況,如現罹患重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重度以上)者。8、年齡逾65歲以上者。實務上如有符合上列參考情形者得於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之範圍內減輕裁罰,一般改為裁罰7萬元。本席認為如有同時符合上述第1、2、3種情形者,即初次違反、非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且約定媒合報酬與裁罰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時,實無處罰之必要。此種情形下之媒合行為,縱然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脫人情之常,不違公序良俗,令其依民法第573條之規定,就報酬無請求權即可,而無須加以處罰。至於對於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個人媒合行為不加以處罰,是否有導致人際關係商業化或化整為零而迴避管制之疑慮,本席認為媒合行為是否有導致商業化之疑慮,主要應視其是否經常、多次從事該行為,若依其私人關係而僅有一次或偶而為之之媒合,實不應視為商業行為而加以處罰,若僅為預防商業化或防制迴避管制而對所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媒合行為一律加以處罰,即屬有罪推定而過度處罰。且依內政部之統計,跨國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平均金額為3.27萬元[2],相較於媒合人所受之最低額處罰仍屬嚴苛。本件釋憲聲請案聲請法官所停止審理之案件中,似有同時符合前述1、2、3之情形者,例如受處分人鄭姓女子知其同事想結婚,乃引介與其好友大陸女子相識,二人交往後結婚,鄭女期約媒合報酬2000元,而受處罰,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酌減後裁處7萬元罰鍰,承審法官就此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顯係認為依個案情形裁罰7萬元仍為過苛而輕重失衡。本席亦認為該案之事實如同時符合上述內政部所定8種減輕裁罰參考情形之1、2、3項,實無處罰之必要,故有必要修改系爭規定,就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婚姻媒合,於一定條件下設免罰之除外規定,且讓法官對個案是否涉及營利性有較大之裁量權,俾免過苛而殃及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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