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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為利對系爭規定一與相關規定之瞭解,爰將此等規定之規範主體、規範行為及報酬等規範,列表如下,以供參考。

系爭規定一與相關法規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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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聲請意旨關於平等原則部分:
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一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係基於系爭規定一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進行審查。而若按本號解釋聲請意旨,其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除為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外,尚援引民法第573條規定,爭執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觀上述比較表,系爭規定一所規範者係跨國(境)婚姻媒合,至民法第573條則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即二者雖均屬關於婚姻居間媒合之規定,然基於入出國法係屬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入出國法第1條參照)之特別法,是涉及入出國管理及移民事務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即應優先適用包含系爭規定一之入出國法相關規定。從而,相對於上述比較表臚列之入出國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所規範事項,應認民法第573條所規範者,僅於非跨國(境)婚姻居間有其適用,先此敘明。
又不同法體系之規範事物,原則上應不具可相提並論性。查系爭規定一與民法第573條規定,分屬不同法體系之規範,且如上所述,其等所規範者,一為跨國(境)之婚姻媒合(居間),另一則為非跨國(境)之婚姻居間,並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係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須據以就系爭規定一進行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亦附此敘明。

【註腳】
[1] 最廣義之營業:指以反覆繼續之意思,為一定行為之意;廣義之營業:指以反覆繼續之意思,且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一定行為之意;狹義之營業:指以反覆繼續之意思,且以營利為目的而供應不特定多數人之需要所為一定行為之意。李惠宗,論營業許可基準之司法審查- 兼論我國憲法上營業自由之限制,經社法制論叢,第5期,頁228-229。
[2] 入出國法5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即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後係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業務,但其行為主體既為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則所從事之行為原則上即非以營利為目的,而難認屬營業行為。
[3] 入出國法59條第1項雖容許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業務,但此等經許可之非營利性法人或未經許可(許可經撤銷、廢止)之非營利性法人,若有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要求或期約報酬情事,基於其非屬營業之本質,亦應認屬系爭規定一規範範疇。至於入出國法78條第2款所規範者,則不及於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故系爭規定一之規範主體,雖主要為自然人,但不排除財團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4] 入出國法第61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1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可知,法令原係容許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營業。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第1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3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59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第2項)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5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7] 詳參本意見書壹之第2段至第4段說明。
[8] 詳參本意見書壹之第7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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