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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下稱系爭規定二)合憲,固顯示本院解釋對立法政策自由形成或選擇之尊重。惟對於情節輕微之案件,往往發生情輕法重等情形,系爭規定二在立法上存有不甚周延之處,仍有再推敲之餘地。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先談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規定
系爭規定一將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禁止範圍,設為不得要求及期約報酬,與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兩者之法律用語及規範內容,尚有不同。比較舊民法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1]惟於民國88年修正民法債編規定時,則認為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條規定[2],修正該條規定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從約定報酬無效,修正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3]先從現行民法規定而論,一般居間為居間人與委託人間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報告居間)或為媒介契約訂立(媒介居間),而成立之有償契約,其僅係「居間仲介」而已,並不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且其不以商人為限,其為非營利之法人或一般之自然人,亦無不可。[4]因民法居間以有償為原則,如以不收受報酬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婚姻居間[5])者外,非屬民法債編所稱之居間。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第652條有關民事居間(Zivilmakler),係屬於三人關係(Dreipersonenverhältnis),居間契約係基於居間人之媒介活動促使與第三人契約成立,而於委託人(Kunde)與居間人之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商法規定之商事(商業)居間有別。[6]其中德國民法第656條有關婚姻居間(Heiratsvermittlung),係屬居間之例外規定,該給付報酬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德國學理上將報酬約定作為非可訴訟請求之自然義務(Vergütungsvereinbarung als (nicht klagbarer) Naturalobligation; naturalis obligatio)。上述婚姻媒合報酬約定,性質上即所謂不完全之債務(sog. 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7],其係屬德國民法第814條以履行債務為目的而為之給付,如給付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8]或合於禮儀上所為之考量者,不得請求返還。其契約性質,既稱為居間,係屬有償性質之契約。綜上,我國民法規定婚姻居間係參考前述德國民法第656條立法例修正,故有關前述無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所謂不完全債務之非可訴訟請求之法理,自有比較參考之價值。再者,從德國憲法法院裁判之觀點,德國民法第656條之法律狀態之變更及合目的性規制,僅係立法者之任務(Aufgabe des Gesetzgebers)。有關對其所為憲法上質疑(Verfassungsrechtliche Bedenken gegen §656 BGB),認為不構成基本法有關職業自由之干預,例如1966年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就婚姻媒合(Eheanbahnung; matchmaking)(現稱伴侶媒合; heute: Partnerschaftsanbahnung)分別從基本法保障平等原則(Art. 3 Abs. 1 GG)[9]、婚姻與家庭保護(Schutz von Ehe und Familie)(Art. 6 Abs. 1 GG)[10]、職業自由(Art. 12 GG)[11]及財產權(Art. 14 Abs. 1 GG)[12]等基本權審查,並不認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以上基本權。[13]因此,如審查民法第573條(德國民法第656條參照)之合憲性,前述德國憲法法院之見解,可資參考。

二、系爭跨國婚姻媒合業行為要件及效力之特殊性
從系爭規定一所謂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較傾向於刑法(例如刑法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43條所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行政法(例如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8條所定「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構成要件之用語。此所謂要求,解釋上係屬單方之請求。而期約,係有雙方合意約定之情況。反觀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德國民法債編規定,居間(Maklervertrag [14];瑞士債務法(Obligationenrecht)第412條:Mäklervertrag)係屬契約關係,而非僅屬於單方之要求,即可成立。此可與前述系爭規定一所稱單方要求之報酬或雙方協議之期約報酬,相互比較其差異。因此,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範圍,比基於前述民法婚姻居間契約(Ehemaklervertrag)所為之婚姻媒合(Ehevermittlung)之雙方意思表示,解釋上,前者行政法適用範圍,較為廣泛。換言之,如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與接受婚姻媒合之當事人尚未訂立有效成立之婚姻居間契約,僅業者單方提出要求報酬,即足以成立系爭規定一之違反,可能受到行政罰。且所謂「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從體系解釋,其係屬除公司或商號(例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設立之獨資或合夥等)以外,如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均屬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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