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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至於從法律行為效力而言,除關於涉外案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等有關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債法契約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其效力等)時,亦即就其當事人之準據法意思及關係最切之法律、特徵性債務(或稱特徵性履行)[15]等涉外案件之選法問題者[16]外,若單純就系爭規定一而論,其已非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參照民法第72條)問題,但在解釋上,系爭規定一所稱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是否係屬於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亦頗值得探究。因實務上及學理上,有將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因該禁止規定之性質,究係屬於取締規定,抑係效力規定,而異其效力。[17]換言之,如將禁止規定解為係屬取締規定,因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則不歸諸於無效[18],仍賦予私法上之效力,以符誠信與公平。[19]
至於在法律適用上,或憲法違憲審查上,應該扣合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並考量一般風俗民情,對於非屬以上規範目的管制範圍內之行為,尤其是非營業目的之一次性或偶而之婚姻媒合行為,將之排除於行政罰處罰範圍之外,如此可避免國家公權力恣意介入所衍生之過苛現象。總之,因本號解釋以寬鬆審查密度,而為合憲性之結論,並未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亦未採較嚴格之違憲審查態度,是在系爭規定尚未修法以前,在系爭規定之解釋論上,宜為狹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規定之可能文義之適用範圍,適度限縮其處罰對象適用範圍,以期公允。
另從立法論方面而言,系爭規定一之法律用語,與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及居間相關規定,既在文義及規範內容上,尚未盡相同。且系爭規定一、二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與前述民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容有差異。惟國際交流異於往昔,相關法律規定就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是否仍採禁絕態度,是否真能有效達成預想之規範目的?有如前述民法第573條修正之理由所述,工商業發達,社會道德標準已轉變,且民間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行業所提供之服務,亦受肯定,基於此等理由,因應社會變遷,重新再檢討有關跨國(境)婚姻媒合規範之相關規定之妥當性。

三、跨國婚姻媒合業行為之行政罰定量與過苛問題
再從系爭規定二有關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入出國移民法第76條第1款係針對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或合夥形式之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系爭規定二為同條第2款規定,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觀察上開二款規定之要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區分是否以商業目的而從事商業活動,亦即公司或商號均具有商業目的,並通常係繼續性或反覆性從事商業活動之性質(公司法第1條第1項[20]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21]參照),但對於不具繼續性或反覆性之媒合行為或活動,尤其獲取報酬不高或媒合次數甚少者,是否宜一概處以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不無商榷之餘地。[22]雖謂其間有80萬元處罰之衡量空間,但前述處罰要件,除排除第1款規定公司或商號所從事者外,其他所謂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之範圍甚為廣泛,如不予以適度限縮,恐有過苛之疑慮,而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另雖本號解釋有提及,關於其處罰下限部分言,於個案中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其行政罰,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但如從本號解釋數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觀之,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之行為或活動,或僅是一次或報酬微量,即處20萬元之罰緩,於實務上,前述處罰規定恐仍難免發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四、展望──代結語
就跨國(境)婚姻媒合婚姻是否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其社會變遷及發展等諸因素,而非純藉由法律規範管制或違憲審查,足以解決其問題。換言之,此既涉及社會變遷及社會政策等諸因素,故應從整體社會及立法政策予以考量,特別是對此等問題可能衍生利弊得失,充分予以評估。即就跨國(境)婚姻媒合活動所衍生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競合或衝突,予以務實衡量。
尤其是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法律關係,因涉及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其要件及效力之認定,除有賴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外,其管制之強度及密度,往往攸關一國之外國人管制政策,有其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採取行政管制措施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禁止等憲法原則之要求時,通常不宜逕認國家公權力之干預(Eingriff)或限制,即構成違憲之結果。
從立法及行政政策而言,就系爭規定之管制措施及法律規範,不容忽視法律生成之社會環境因素,亦即應就其管制之利弊得失進行政策利益衡量。如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行業或行為,非全然有造成危害社會道德之疑慮,如隨社會變遷,其帶來之社會正負面功能之彼此間已有消長者,則宜從禁絕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之防堵態度,朝向更開放精神,導正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良性發展,如此將更可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以及第22條契約自由原則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及目的(Sinn und Zwe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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